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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卢焰红,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柏林、杨江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焰红与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由于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又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2013年9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尔后,原、被告仍然分居并无任何联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杨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户籍信息1份,证明被告肖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四、原告婚前财产明细1份,证明原告婚前财产的情况。证据五、民事判决书及生效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离婚诉讼过程,且无和好的可能。证据六、中国银行存单1份,证明被告已将给付原告的彩礼3万元转存到自己名下。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其不同意离婚。被告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有异议,认为其是被告自己的存单,非转账记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4日在天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育子女问题产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2013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3)鄂天门民一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月2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要求和好。为有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双方应以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媛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虞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