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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非诉行执字第0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淮安市民防局与淮安福田洗矿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淮安市民防局,淮安福田洗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非诉行执字第00001-1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民防局,住所地淮安市延安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纪从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洪飞、张杰,该局职员。被执行人淮安福田洗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工业园区金象路9号。法定代表人杨登勇,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作出的(2014)浦非诉行审字第0090号行政裁定书和淮安市民防局作出的淮防行决字(2014)第4号行政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文书,对淮安市民房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淮防行决自(2014)4号行政决定书(淮安福田洗矿有限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183709.44元,逾期,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淮安福田洗矿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00余元予以冻结,并对该公司股权予以冻结;对被执行人位于淮安市工业园区金象路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因土地已设置他项抵押权,故暂不宜处理。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权利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的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对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暂无法处理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安市民防局作出的淮防行决字(2014)第4号行政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商东雷审 判 员  杨汉伟代理审判员  张细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余晨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