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朱自志与被告王国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自志,王国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朱自志,男,汉族,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朱广建,男,汉族,住宁陵县,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国行,男,汉族,住宁陵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路189号。负责人孟庆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金玉,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朱自志与被告王国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二被告分别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广建、被告王国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19时10分许,被告王国行驾驶豫NGHx**号小轿车,沿X038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焦庄路段,在与一辆大货车会车时,没有发现路边的行人,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行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王国行负全部责任、朱自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已支出大量的费用,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暂计2万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待伤残评定后再行追加。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9.5万元,其诉请数额共计11.5万元。被告王国行辩称:1、原告说分文未付不实,其已经垫付1万元;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承担保险应赔偿的部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是否适当;2、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宁陵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洛阳正骨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4、宁陵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门诊单据2张,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洛阳正骨医院的处方笺3张及外购药品发票7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共支出医疗费45488.29元。5、交通费单据1组,计5000元,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及其家人支出的交通费及转院费用。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二处,需二次手术费5000元,根据其伤情,大约需3个月的护理期限,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7、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补充说明1份,证明原告左侧第三肋骨骨折为新鲜骨折。被告王国行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各1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明确显示王国行驾车逃逸、肇事车辆未年检,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3、对证据3中的入院证、出院证无医院盖章,不予认可,医院的出院记录明确显示原告左侧骨折是陈旧性的,并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且病历中显示原告患有糖尿病、肝炎病史、疝气手术,本次交通事故中花费的医疗费中应扣除原始疾病产生的费用;4、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单据,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洛阳正骨医院的发票、处方笺不认可,处方上无医院盖章且发票是定额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5、交通费过高,且发票号是连续的,不具有真实性,保险公司不予承担;6、对证据6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伤残鉴定结论评定为9级伤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洛阳医院的病历显示第三根肋骨是陈旧骨折,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故商丘商都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过高,均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7、对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补充说明,要求依法核实。被告王国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理由及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原告对被告王国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王国行已垫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行车证复印件无异议;2、对交强险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车辆没有年检,保险公司根据约定不承担责任。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交强险具有强制性,旨在最大程度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王国行驾车逃逸、肇事车辆未年检为由拒赔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结合原告提交的宁陵县人民医院及洛阳正骨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处方笺及外购药发票,处方笺虽未加盖医院印章,但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外购药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4、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家人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及造成的必然损失,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几经转诊的事实,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参考意见书,系由原告申请,经本院统一对外委托作出,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的程度及需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的事实,结合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补充说明,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日19时10分许,被告王国行驾驶豫NGHx**号小轿车,沿X038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焦庄路段,在与一辆大货车会车时,没有发现路边的行人,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行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王国行负全部责任、朱自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1月1日到1月15日,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9731.64元、门诊费303.50元;后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1月15日到2015年2月2日,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34753.15元、外购药费700元;另原告及其家人因此次事故支出乘车、转院等交通费计5000元。由原告申请,经本院统一对外委托,2015年4月27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自志左肩胛骨骨折后遗症,构成10级伤残,右侧尺桡骨骨折后遗症,构成10级伤残,右侧第12肋及左侧第2、3、4、5、6、7、8肋骨骨折,构成9级伤残;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费用5000元;根据朱自志的伤情,需3个月的护理期限;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王国行驾驶的豫NGH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行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王国行驾驶豫NGHx**号车与原告朱自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行负全部责任,朱自志无责任。因豫NGH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由被告王国行承担。被告王国行虽系肇事逃逸,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5488.29元、护理费7020元(78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交通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9001.59(9416.10元/年×22%×14年)、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09689.88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2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9001.59、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66021.59元;超出交强险的数额43668.29元,由被告王国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自志各项损失66021.5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国行赔偿原告朱自志各项损失43668.29元,减去已赔偿的数额10000元,下余数额33668.2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朱自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王国行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朱自志负担346元,被告王国行负担2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春元审判员 杨文飞审判员 赵世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