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罗广生与钟新才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广生,钟新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罗广生,男,汉族,上高县人。委托代理人:肖咞生,男,汉族,上高县人,一般代理。(系原告亲属)被告:钟新才,男,汉族,上高县人。原告罗广生诉被告钟新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鲍在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光明、龙岱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咞生,被告钟新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广生诉称:2014年11月26日9时,原告站在县财政局旁的停车场与人闲聊时,被告无故掐原告的脖子,并用砖块砸打原告的头部,造成原告头部流血不止,在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眼框上壁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以及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费18197.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3月14日,原告向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该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罗广生左眼眶上壁骨折可以确定,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构成伤残十级,赔付率为10%。因而原告将请求赔偿数额增加为68176.66元。被告钟新才辩称:2014年11月25日中午有客户来停车场请车拉货,当时我、罗广生、客户三个人在场,在谈价钱,客户说罗广生车小一点,我这部车大,客户要我去拉货,罗广生骂我抢生意,还骂我家里的人,我没有理他。11月26日早上8点钟罗广生到停车场继续骂我,那我就生气了,罗广生打架早有准备,抽出了一根长60公分,宽40厘米铁棍,朝我头部身部猛击,打烂了手机一部,打得我背部内伤,现在在服末药。原告损害了我的精神名誉,应赔偿我末药费2-3万元。对于原告因伤残鉴定为拾级伤残而增加的诉讼请求,我认为不应该支持,罗广生只是轻微伤不能构成伤残,他在诉讼期间,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不认可。原告为证明其诉求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上高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罗广生受伤住院以及被诊断为左眼眶上壁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情况;二、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张、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十二张,拟证明罗广生住院所花医疗费用8028.66元;三、上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钟新才因与罗广生发生争执打架被行政拘留的事实;四、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复印件一份及国税局通用手工发票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鉴定费为300元。五、交通费发票原件十三张(未记载出发地及目的地),拟证明原告去医院打车的费用。六、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钟新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情况提供调查取证的证据:一、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二、上高县公安局敖阳派出所报案笔录、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罗广生与钟新才因货车送货生意发生争执,从而产生纠纷。11月26日上午9时,两人因为11月25日的事情再次发生争执,钟新才出手拉扯了罗广生,罗广生遂从车里抽出铁棍作势要打钟新才,钟新才将罗广生摔倒在地,在撕扯过程中,钟新才捡起地上的砖头扔向罗广生,导致罗广生左眼眶上壁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案经上高县公安局敖阳分局处理,上公(敖阳)决字(2014)09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钟新才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18日罗广生在医院住院22天,共花去医疗费用8028.66元,出院时医师建议休息15天。经江西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300元。因被告辩称并未殴打原告,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所花费的票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均不予认可。为查明事实,本庭依法调取了上高县公安局敖阳分局处理本案纠纷的案卷材料,在敖阳分局对钟新才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承认扔砖头砸伤了原告;同时,本庭在上高县人民医院调取了住院费用清单,查明原告并无医治其他疾病及挂床现象。被告还辩称江西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有改动,不予认可,本庭依法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如下:11月26日,罗广生在未做检查的情况下去江西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鉴定,当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广生的受伤程度属于轻微伤,伤者的医疗费(含已用费)评定在两千元内。当天罗广生因感不适,重新到医院做了CT检查,经诊断为左侧眼眶上壁骨折,11月27日住院治疗。11月28日罗广生到江西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复查,鉴定意见更改为:罗广生的受伤情况属于轻微伤,伤者的医疗费(已住院治疗),其医疗费请受案单位按县级医院发票酌定(以复查意见为准)。2015年3月13日,罗广生向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提出伤残评定申请,经该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罗广生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之规定构成伤残十级。被告钟新才对原告在诉讼期间单独委托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对罗广生伤残情况重新鉴定。罗广生亦认为自身的损伤情况不应只认定为轻微伤,向法院申请对自身损伤情况重新鉴定。2015年4月16日罗广生、钟新才分别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2015年4月28日我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罗广生的损伤程度、伤残程度重新鉴定。2015年6月3日本院收到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退回的案卷材料。经查明,在重新鉴定过程中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要求罗广生在医院拍片检查用以确定伤残情况,罗广生不予配合,致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无法完成鉴定,因而将案卷退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上高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两张)、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报告、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上高县公安局敖阳镇分居的报案笔录、询问笔录、上高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退卷函等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生意上的事情发生纠纷,本可通过协商等方法解决,以维护相互间的团结,但被告未能克制自己激动的情绪,实施了伤害对方身体的行为,对原告身体所受到的伤害结果,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在本次纠纷过程中,原告先抽出铁棍,给被告生命健康权造成威胁,使纠纷升级,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80%。关于原告罗广生在本次纠纷中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确定原告医疗费支出8028.6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400元(200元×37天),但未向本院提供工资证明,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上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582元/年计算,住院天数为22天,建议休息15天,因此误工天数为37天,误工费为4417.9元(43582元/年÷365天×37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7.81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护理费计算为1931.82元(87.81元/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15元/天×22天)。5、鉴定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3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未提供有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定。7、交通费,原告提交的13张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客运定额发票,因该票据上没有出发地、目的地的记载及乘坐时间,故对该笔花费本院不予支持。8、伤残赔偿金及在宜春、南昌鉴定发生的其他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评定伤残的标准和计算损失赔偿的标准应互相对应,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根据以上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标准较为严格,罗广生与钟新才之间属于身体权纠纷,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不应适用该标准。被告钟新才对该份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双方均向我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我院司法技术室根据双方的申请委托了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因此宜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并未上升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在重新鉴定期间,罗广生未配合鉴定机构拍片检查,致使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无法作出罗广生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罗广生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及在宜春、南昌鉴定发生的其他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共计15008.38元,被告钟新才承担该损失的80%,计币12006.7元。关于被告钟新才主张末药费2万元等,因未向本院提供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新才向原告罗广生赔偿12006.7元。二、驳回原告罗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钟新才承担255元,由罗广生承担1249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鲍在亮审判员 黄光明审判员 龙岱荣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熊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