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民初字第3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严少春与何燕玲、罗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少春,何燕玲,罗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3166号原告严少春。委托代理人陈金贵。被告何燕玲。被告罗西。原告严少春与被告何燕玲、罗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桂枝、王来清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少春及委托代理人陈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燕玲、罗西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少春诉称,2011年4月25日,严少春与何燕玲订立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何燕玲向严少春借款25万元,借期三个月,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罗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当日,严少春向何燕玲给付了25万元,但借款到期后,何燕玲未偿还本息。严少春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何燕玲向严少春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2、何燕玲向严少春支付利息,利息以2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1年4月25日暂基数至2013年3月21日为149500元,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罗西对何燕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燕玲、罗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何燕玲与严少春订立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何燕玲向严少春借款25万元,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7月25日,罗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严少春以现金方式向何燕玲提供了25万元借款本金,何燕玲同时出具了一份25万元的借条。2011年7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何燕玲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罗西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严少春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保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自严少春向何燕玲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本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何燕玲并未偿还借款,实属违约,故其理应向严少春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应按此标准计算利息。故本院对严少春要求何燕玲返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罗西作为本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何燕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燕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少春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5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被告罗西对被告何燕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93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063元,由被告何燕玲、罗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王来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XX举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跪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