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4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郭春刚与杨建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刚,杨建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4431号原告郭春刚,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辛志勇,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猛,男,1983年3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春刚与被告杨建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志勇,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刚诉称:2014年10月20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路同合庄路口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驾驶的小客车京X1由西向东行驶相撞,两车损坏。造成原告受伤,左股骨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手术治疗住院14天,共花费17040.6元。同时原告造成伤残。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处理认定杨建猛负全部责任。杨建猛车在北京分公司购买了保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医疗费3265.5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60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费生活费62320.1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建猛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含有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预赔医疗费20312.05元、护理费1440元。我公司同意在各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1时5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路同合庄路口处,杨建猛驾驶京X1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郭春刚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杨建猛车左前部与郭春刚右侧部相刮撞,造成郭春刚摔倒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杨建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春刚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诊断结果为左股骨颈骨折、左髋骨软组织损伤等症状。后经过复查郭春刚支付医疗费3617.29元。2015年4月10日郭春刚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左右。郭春刚支付鉴定费315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杨建猛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额度为200000元含有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中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已经赔偿完毕,死亡伤残类限额使用了1440元,商业三者险使用10312.05元。北京分公司已经赔付12日的护理费。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建猛驾驶机动车与郭春刚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春刚人身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杨建猛负全部责任。杨建猛驾驶的机动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杨建猛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郭春刚主张3265.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根据郭春刚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郭春刚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酌情确定为170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本院酌情确定为78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郭春刚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票据,本院确认为1000元;关于财产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郭春刚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郭春刚为家庭户,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依据城镇标准计算为宜,根据标准计算确定为8782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郭海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女郭奥雪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1006.75元,子郭奥晨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5404.95元,且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春刚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误工费一万七千元、护理费七千八百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七千二百六十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春刚财产损失三百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春刚医药费三千二百六十五元五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营养费七百元、残疾赔偿金四万六千九百七十一元七角。四、被告杨建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郭春刚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五、驳回原告郭春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九十五元,由原告郭春刚负担一千三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杨建猛负担三千一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皓沁人民陪审员 何二宝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齐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