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365号原告周某某,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向文,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扶婷,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泽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令、人民陪审员潘红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文、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扶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起诉原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3月4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改善关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被告张某某曾于2014年12月12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2015年3月4日经本作出的(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被告不准离婚。2012年原、被告所在的村组被湘潭九华经济技术开发区征收,征收时以原告周某某为户主,含原、被告及原告的两个子女共4人,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1235548元(其中购房补贴每人10万元,住房补偿每人7万元)。同时原、被告所在村组还发放了土地补偿款,原、被告两人获得土地征收款27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湘潭九华示范区征地拆迁办公室证明一份、沪昆高铁站广场综合项目某某村某某组土地分配方案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家庭矛盾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为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后将户口迁入被告所在村组,因被征收的房屋系原告婚前所建,故所获得的实物补偿款系对被告婚前房屋等财产的一种补偿,该部分款项归被告个人所有,故两人获得的房屋安置补偿款340000元(含住房补助140000元和购房补贴200000元)及土地补偿款277000元,共计617000元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考虑到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双方共同劳动所得,而是因原告的婚前房屋及长期赖以生存的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的一次性补偿,且双方结婚时间短和家庭开支等实际情况,应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适当分割;对于原告已给付被告二十几万元的主张,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花费6000元用于被告家中购买三台空调及金戒指,对此,本院对被告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应从其分割的财产中予以扣除,对其余部分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为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婚后在未获得征拆款前家庭开支均由被告负担并为原告及原告子女花费21000元用于购买保险的主张,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原告不予认可,为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某应分得的共同财产人民币224600元(含被告张某某用于个人开支的6000元),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周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泽湘审 判 员 朱 令人民陪审员 潘红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冯 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