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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剑华与张钢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剑华,张钢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杨剑华,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张钢铁,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杨剑华与被告张钢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钢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剑华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张钢铁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元。之后,其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钢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被告张钢铁向原告杨剑华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杨剑华收执。该借条载明:“张钢铁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祥桥村村民杨剑华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限半年内还清。特此证明!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4××××6933借款人:张钢铁2013年12月2日”。之后,张钢铁未偿还借款,杨剑华遂诉至法院。庭审中,杨剑华述称,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张钢铁;借款未约定利息;张钢铁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剑华举示的《借条》1张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钢铁向原告杨剑华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有被告张钢铁立下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钢铁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或反驳证据,故本院根据杨剑华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杨剑华请求被告张钢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张钢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钢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剑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5年5月25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杨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87.5元,由被告张钢铁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艳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刘妙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