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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与五莲县大业锻造有限责任公司、秦绪业、郑瑞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五莲县大业锻造有限责任公司,秦绪业,郑瑞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3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住所地五莲县沿河路386-1号。法定代表人:李善民,行长。委托代理人:卜善民,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淑红,山东张淑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莲县大业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莲县高泽镇东沟村,法定代表人:秦绪业,经理。被告:秦绪业。被告:郑瑞彩。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飞,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与被告五莲县大业锻造有限责任公司、秦绪业、郑瑞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文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善民、张淑红,被告秦绪业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五莲县大业锻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五莲县大业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由五莲县东辰机械厂、被告秦绪业、郑瑞彩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五莲县大业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自有机器设备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且经营状况恶化,为此,原告提前收回贷款。请求判令被告五莲县大业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3000000元;判令被告秦绪业、郑瑞彩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判令原告以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机器设备优先受偿。被告五莲县大业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经营一时困难,请求延迟还款。被告秦绪业、郑瑞彩辩称:担保属实,请求延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秦绪业、郑瑞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五莲县大业锻造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最高额债权本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同时约定,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五莲县大业锻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借款月利率8.4%,按季结息,于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同时约定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的还款情况提前收回贷款。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五莲县大业锻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贷款30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五莲县大业锻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五莲县大业锻造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43台/套机器设备为其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并在五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日五工商抵字(2014)第0216号),担保范围为最高额债权本金2286425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五莲县大业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利息21700元。2015年4月20日、4月23日,被告五莲县大业锻造有限���任公司分别偿还原告利息4000元和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付息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五莲县大业锻造有限责任公司、秦绪业、郑瑞彩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3000000元贷款提供给被告五莲县大业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五莲县大业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约定按季足额付息,被告五莲县大业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12月22日后未按约定足额付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五莲县大业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提前偿还贷款的义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五莲县大业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务人,同意以其所有的43台/套机器设备为其借款在2286425元最高额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被告五莲县大业锻造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秦绪业、郑瑞彩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然约定了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不因���在其他担保方式及担保权行使顺序等抗辩原告,但是该约定没有约定出原告具体如何行使其担保权利的内容,约定不明确,因此,被告秦绪业、郑瑞彩承诺愿意为被告五莲县大业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应对被告五莲县大业锻造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在被告五莲县大业锻造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价值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莲县大业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对被告五莲县大业锻造有限责任公司抵押机器设备(登记号:日五工商抵字(2014)第021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秦绪业、郑瑞彩在最高担保额范围内对上述欠款在抵押物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五莲县大业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五莲县大业锻造有限责任公司、秦绪业、郑瑞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文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润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