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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齐英杰与史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414号原告齐英杰,女,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史秀娟,女,汉族,住禹城市。原告齐英杰诉被告史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史秀娟从原告处借款68100元并写有欠据,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能付清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禹城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1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史秀娟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史秀娟为原告齐英杰出具借据一张,主要内容是:“今借现金陆万捌仟壹(68100),借款人史秀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表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1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史秀娟偿还原告齐英杰借款本金68100元及利息损失(以681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元,财产保全费721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923元,由被告史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成修人民陪审员  袁建强人民陪审员  孔令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立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