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陈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湖南省临澧县人。因涉嫌放火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立学,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贺家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琳、人民陪审员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鹏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立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因同居女友李某甲提出与被告人陈某分手,陈某要求李全额退还10000元现金未果,双方矛盾激化。10月24日,被告人陈某立意报复,遂窜至李某甲家,撞门入室,用打火机将李家一楼、二楼卧室衣柜内衣物引燃后逃离了现场。虽经群众及时发现并报警,临澧县公安消防大队赶到现场将火扑灭,仍造成李家二楼家具、电器等物品全部烧毁,一楼卧室衣柜内衣物部分被烧毁,经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甲家被烧毁物品总价值39602元。李某甲房屋所处位置为居民聚居区,且其房屋西边、南边、北边均紧邻他人房屋,陈某的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某在亲友规劝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员当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周边房屋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房屋结构安全可靠性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临澧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侦查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材料,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供述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但具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虽实施了放火行为,但只点燃与其有感情纠葛的女友的衣服,其主观上没有让李家及其邻居房屋着火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邻居房屋着火的后果,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构成放火罪。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陈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本案因感情纠纷引起,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陈某与李某甲结识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陈某曾给付李某甲现金10000元。同年10月,李某甲提出与被告人陈某分手,陈某多次要求李全额退还现金10000元,但李退还3000元后不愿再退,双方矛盾激化。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撞门入室潜入李家,看到自己以前给李某甲购买的衣物,心中烦躁,遂决意报复。陈某用打火机先后将李某甲家二楼、一楼卧室衣柜内衣物点燃,尔后逃离现场。当地群众发现李某甲家中起火后电话告知李某甲家人并报警,临澧县公安消防大队及时赶到将火扑灭。李某甲家二楼家具、电器等物品全部烧毁,一楼卧室衣柜内衣物部分被烧毁,经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物品总价值39600元。经勘查,被害人李某甲住宅处于居民聚居区,主屋为三间两层楼房,坐北朝南,四周由围墙及邻居房屋封闭,形成一个庭院式单独院落,院南、北面有小院各一个。其东面为呈南北走向的子富路,南挨李长城二间三层楼房,西面为高兴村住宅小区成排居民住宅,北挨黄修明三间三层楼房,其中住宅后院与邻居房屋相邻87厘米、西面墙与邻居房屋相邻37厘米、厨房与邻居房屋相邻164厘米。10月25日,被告人陈某被新安派出所民警带到派出所讯问,陈即如实供述了自己在李某甲家放火的事实。26日凌晨,陈某从派出所潜逃回家看望父母,其母亲何某某、叔叔陈某某劝其自首。陈某遂主动向新安派出所投案,归案后继续如实供述了自己在李某甲家放火作案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4年10月24日下午3时许,家里被人故意放火。自己闻讯赶回家与朋友、邻居参与救火,消防车也来了,才将火扑灭。二楼烧毁了被子、家具、衣服等东西,玻璃烧破了,水泥墙面脱落,一楼卧室衣柜内被烧了几件衣服,被烧毁的东西价值三四万元左右。自家住房是三间三层楼房,与周围邻居住房屋挨屋隔得很近,除了东边是一条大路外,自家前院围墙挨着前面住户的房子,屋后墙挨着别人的前院子,西边和邻居房屋相隔不到一米的距离。李某甲怀疑是同居三个多月的男朋友陈某放的火,因为前段时间李某甲提出分手,陈某要求退回以前给李的10000元钱。李退回3000元后,陈某要求退还剩下的7000元,还给李某甲、李某乙母子发过威胁信息;2、证人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4日下午3时许,黎在新安镇后街李某甲所开餐馆附近的小茶馆打麻将,李某甲跑过来说家里起火了,要黎帮她去抢火。黎借了一辆摩托车载着李某甲到了她家,看见很大的浓烟从二楼窗户冒出。因水压太小不好灭火,黎某某就和李某甲、李的邻居将一楼的电视机、电脑、床、衣柜等东西抢出。二楼床、家具、被子等东西全部烧坏了,玻璃烧破了,水泥墙面也脱落了。在一楼搬衣柜的时候,黎某某发现衣柜的门很烫,打开一看,发现挂在里面的几件衣服被烧坏,黎就断定是人为放火。李某甲房子在新安街上,除东面的人家隔一条公路外,其他三方的房子与李家屋挨屋,间隔都是一米左右;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4日下午3时许,李在县税务局办事时接到朋友熊某某电话告知李家起火了,李当即给妈妈李某甲打电话叫她回去并报警。李某乙随后从县城赶回家,发现消防已经赶到现场,周边有很多人围观,过了半小时大火才被扑灭。自家房屋是一栋三间三层房屋,南面是一个仓库,仓库与南面的邻居屋挨屋,西面墙与邻居屋墙大约40厘米间隔,北面厨房与邻居间隔一米距离,东面与高兴村二组的村级公路相邻,自家一楼卧室的衣服和整个二楼的物品全部被烧毁,幸好及时把大火扑灭,弄不好很有可能烧到邻居房屋;4、证人熊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坐车经过朋友李某乙家,发现李家冒出浓烟,周边有很多人看,熊就给李某乙打电话告知他家起火了,尔后离开;5、证人苏某、王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二人赶到邻居李某甲家,和消防一起参与救火,半个小时大火就扑灭了。李家二楼全部被烧了,一楼有火源但没有烧起来,只烧了一些衣服。李家南面、西面、北面都与房屋相邻,并且距离非常近,如果让大火蔓延很有可能会烧到其他房屋;6、证人邓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邓在新安镇金鑫超市附近看到陈某上了一辆红色湘J5N6**出租车。后来李某甲家里发生火灾后邓问了该出租车司机刚才送的那个人送到哪里去了,司机说送到新安血防院附近一个大铁门那里。那个大铁门正好是李某甲家的大门,而且陈某与李某甲这几天正在闹分手,邓某某怀疑是陈某放的火;7、证人苏安平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2时许,其驾驶湘J5N6**出租车在新安车站对面载了一名男子上车,到新安镇血防院对面的廊子里面100米左右下的车。该男子身高1.7米左右,30多岁,说话声音很小,很没精神,本地口音,短发;8、证人何某某、陈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6日晚,陈某一个人回到家里向母亲何某某哭诉做错事了。已经从派出所民警口中知道情况的何某某要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陈某带到他叔叔陈某某家里,陈某某问明情况后也要求陈某投案自首。就在三人准备租车到新安派出所去的时候,有一伙人赶来殴打陈某。新安派出所民警赶过来,就把陈某带走了;9、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周边房屋照片反映了案发方位、地点及现场状况,以及李某甲住宅与周边住户布局情况;10、临澧县公安消防大队临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本案起火原因认定:起火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14时50分许。起火部位有两处,分别为一层东北角卧室和二层中间卧室处。起火点为两处,分别为一层东北角卧室和二层中间卧室衣柜。起火原因为人为纵火导致火灾事故发生;11、湖南省宏尚司法鉴定中心(2014)宏尚鉴字第0093号房屋结构安全可靠性鉴定意见书对李作元(李某甲父亲)私人住宅楼结构构件经实体检测,根据《火灾后建筑结构鉴定标准》评定,确认砌体结构评为Ⅲ级,混凝土楼板评为Ⅲ级,混凝土预制板、墙体的承载能力评定为d级。建议楼板使用荷载应控制在2.0KN/m2范围之内,具体加固方案由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12、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鉴(2014)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根据价格鉴定依据和价格鉴定方法,确定本次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金额为人民币39600元;13、临澧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侦查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材料反映了被告人陈某的归案情节;14、身份证复印件反映了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陈某供述,其和李某甲2014年7月通过微信认识,以后一直同居。10月21日,李某甲提出分手,陈某要求退回以前给付的10000元钱,李只退还3000元,余款不同意给付,不理陈,也不接听电话。10月24日午后,陈前往李家,从损坏的铁栏杆空隙钻进院子,用胳膊撞开大门入室。在卧室衣柜里看到自己给李买的衣服,越想越烦躁,认为李欺人太甚,决意报复。遂用打火机将楼上一间房内衣柜里的一件衣服点燃,然后去楼下两人居住的房间,同样用打火机点燃一件衣服,将楼下房间衣柜的门关上后,自己就离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不能冷静处理恋爱纠纷,在居民聚居区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虽因抢救及时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构成放火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本案因感情纠纷引起,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其辩护人辩称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家政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