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旷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旷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旷某某,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旷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二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被告人蔡某某、旷某某二人先后四次在云阳县鱼泉镇开发区张某某家中组织任某某、夏某某、谢某某等人以“推筒子”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二人共抽头营利20900元。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旷某某于2014年7月20日接到云阳县公安局民警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旷某某共同向本院退赃209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相关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旷某某、蔡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陈某甲、周某某、张某某、陈某乙、伍某某、谢某某、任某某、夏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云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旷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危害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旷某某在聚众赌博中均积极招引赌客,抽水、坐庄,二人地位和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蔡某某、旷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蔡某某、旷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二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和良好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旷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蔡某某、旷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零九百元予以追缴(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雷童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