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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3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郭彩玲与张志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003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7年X月X日在山西省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于2012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张某已。婚后初期感情很好,但后来被告不务正业,并沾染吸毒的恶习,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甚至暴力相加,也不尽其家庭的义务。除此之外,被告还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令原告伤心欲绝,现原、被告已分居近一年之久。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争吵不断,被告对家庭子女不尽抚养照顾的义务,还背叛夫妻感情,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负担。原、被告无家庭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5日在山西省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3、照片两张、电话短信及微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并与一个叫杨某的女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杨经常以短信微信方式辱骂原告并唆使被告殴打原告。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结婚及子女情况均属实,但被告也经常以推销酒水的名义早出晚归,回家也不做家务,还经常无故离家不归,被告吸毒、和其他女人交往都是由原告引起的。但现在被告已经戒毒。发生打架是因为原告要给孩子买保险,被告不同意引发的,只是相互厮打,并非被告殴打原告。从2014年10份原告就离家出走。被告认为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认为其结婚证系伪造的,双方确实是在山西兴县登记结婚的。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与原告短信相互辱骂属实,但原告与其他人的微信内容被告不清楚。被告与杨某只是普通朋友,但也曾发生过性关系,出去游玩是事实,但并非单独出去,还有其他人同行。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法庭审核,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X月X日在山西省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于2012年8月25日生一子取名张某已。婚后初期感情很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曾沾染吸毒的恶习,还与其他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对家庭所尽义务较少。从2014年10月份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基础牢固,婚后初期感情很好,并生有一子一女,只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被告张某某曾有吸毒恶习,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在照顾家庭及其子女方面所尽义务甚少,并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考虑到原告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双方分居不满两年,被告对自己的过错勇于承认并有悔改表现,加之子女尚且年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积累的夫妻感情,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郄小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志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