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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姜付明与被告刘建国、刘建刚、第三人武城县老城镇东屯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付明,刘建国,刘建刚,武城县老城镇东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873号原告:姜付明,男,1957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齐学翠,女,1953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姜付明之妻。委托代理人:李宝泉,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国,男,1968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袁波,山东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刚,男,1972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系刘建国的弟弟。委托代理人:李金芝,女,1969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建刚之妻。第三人:武城县老城镇东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太忠,村委会主任。原告姜付明与被告刘建国、刘建刚、第三人武城县老城镇东屯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学翠、李宝泉、被告刘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波、被告刘建刚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武城县老城镇东屯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付明诉称,1999年1月10日,第三人将8.29亩土地作为口粮田承包给原告一家耕种,被告刘建国耕种其中5.5亩多年,现原告要收回,遭到被告无理拒绝,经第三人调解无效。特别是今年秋季,原告耕种上述5.5亩口粮田后,被告又在原告耕种麦子后的土地上耕种,造成原告种子款、施肥款等各种费用1359.5元的损失。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建国返还给原告5.5亩的口粮地;被告刘建国赔偿原告种子化肥款等各种损失1359.5元。诉讼中原告姜付明申请追加刘建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刘建国返还2.49亩承包地;要求被告刘建刚返还3.12亩承包地。被告刘建国辩称,原告所说的我耕种5.5亩地不是事实。被告耕种的是机动地,承包的2.49亩土地是1999年小队会计找的我,让我种的,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已耕种16年,依法缴纳了各种税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建刚辩称,3.12亩土地是小队会计找我让我种的,当时交公粮提留,谁也不愿意种,地里都是草,我种这块地与个人没有任何关系,谁也找不着我。第三人武城县老城镇东屯村民委员会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姜付明、被告刘建国、刘建刚均是武城县老城镇东屯村三队村民。1996年,该村进行了二轮土地承包,全村大调地统一按每人1.03亩土地进行发包。被告刘建国承包土地3.09亩,被告刘建刚承包土地3.09亩,原告姜付明作为农户代表承包土地8.29亩(其中有赵文英、刘振英等人的土地)。1999年1月10日,第三人老城镇东屯村民委员分别与上述原告姜付明、被告刘建国就所分承包地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均为三十年,自1999年1月10日起至2029年1月10日止,合同中还规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同时,武城县人民政府还为原告姜付明、被告刘建国就其所分承包地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的原告姜付明所分承包地8.29亩、被告刘建国所分承包地3.09亩。被告刘建刚未提供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其所分承包地为3.09亩。自1996年原、被告三户分地至今,第三人老城镇东屯村民委员再没有主持为原、被告三户调过地,原、被告三户当时分得了应得的承包地。发生争议的该幅土地位于东屯村村东幸福河东,是原告姜付明所分承包地8.29亩中的5.49亩(现实际耕种面积5.61亩),该幅土地东地邻是隋国同,西地邻是刘振海。自1996年至2000年,该幅土地由原告姜付明耕种。自2001年至今,该幅土地由被告刘建国、刘建刚耕种。被告刘建国耕种其中的2.49亩(东地邻隋国同、西地邻刘建刚),被告刘建刚耕种其中的3.12亩(东地邻刘建国、西地邻刘振海)。自2002年至今,被告刘建国一直按5.58亩(3.09亩+2.49亩)承包地缴纳公粮、提留、水费、农业税等并领取补贴。自2003年至今,被告刘建刚一直按6.21亩(3.09亩+3.12亩)土地缴纳公粮、提留、水费、农业税等并领取补贴。以上事实有原告姜付明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东屯村调解委员会证明、承包地四至图、分地清单、2000年交公粮记录,被告刘建国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业税计税核定证书、监督卡、2004年交公粮账目、交水费记录、2005年、2003年交农业税的表、领取补贴的存单,被告刘建刚提供的领取补贴的存单、2004年承担税费和劳务数额、夏季税费征收通知单、交水费通知、农业税纳税通知、农民承担费用专用收据、完税证、农业税计税情况表、2003年交提留表、承担税务预算表、2004年交水费表、2005年农民承担税费预算表以及证人赵文英、刘振英的出庭证言、人民法院调取复印材料、对隋国同、辛玉莲、孙太忠、刘庆奎、孙福亭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损失清单一份,拟证明损失情况。因该清单属于原告单方陈述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证人孙宝喜、吕玉兰、李金芝、王保平的出庭证言,拟证明该幅土地是小队会计让被告耕种的。因该四名证人均与被告有亲戚关系,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等农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其具有物权的性质。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姜付明作为农户代表就涉案土地与第三人东屯村委会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取得武城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姜付明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刘建国、刘建刚虽然耕种该幅涉案土地多年,但并不能因其多年耕种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被告辩称是小队会计让其耕种涉案土地,该辩称即使成立,也不妨碍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另外,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并且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后原、被告三户的承包地东屯村委会再未主持给他们调整过。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所诉耕种款、施肥款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国、被告刘建刚返还给原告姜付明位于东屯村东幸福河东的承包地5.49亩(东地邻隋国同、西地邻刘振海),于2015年秋季农作物收获结束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姜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建国、刘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洪田审 判 员  赵志刚人民陪审员  张洪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耿洪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