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立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海英不服医疗损害赔偿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鹤民立终字第5号上诉人张海英,女,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张海英不服东山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立字初第3号不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海英称其起诉有明确的事实及理由,法院应该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张海英起诉鹤岗矿业集团总医院、鹤岗矿业集团总医院精神分院、鹤岗市精神病防治院,认为三家医院对其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是错误的,张海英提供其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精神病防治院就医的门诊医疗手册,该医疗手册上记载主诉是失眠心烦一年余,诊断为睡眠障碍。张海英欲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精神病防治院门诊医疗手册证明其受到鹤岗矿业集团总医院、鹤岗矿业集团总医院精神分院、鹤岗市精神病防治院诊疗错误事实及理由并不充分。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伟鹤审 判 员 刘延霞代理审判员 刘延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永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