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流与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流,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李长流,男,汉族,1975年10月4日生。被告李军,男,汉族,1970年3月18日生。原告李长流与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流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2月,被告以需为母亲购置物品为由向原告借用新办信用卡一张,并一直使用。2015年2月,原、被告对账后确认,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拖欠费用合计18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还款。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只有自行归还了信用卡欠款17902.66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7902.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军未予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李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长流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正(使用李长流信用卡所欠),于本月10日先还壹万元正,余下欠款本人在3月10日前还清,包括所产生的利息。审理中,原告主张上述欠款系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所致欠费,并举证了其本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业务凭证,其中2015年2月7日业务凭证显示原告以现金方式还信用卡17902.66元。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信用卡对账单、业务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因使用原告信用卡欠原告18000元、承诺还款。原告以其实际向银行归还的欠款金额向被告主张,该主张未超出被告承认的欠款金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17902.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长流偿还1790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8元,由被告李军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归还本判决指定债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欣人民陪审员 李加育人民陪审员 朱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赵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