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左从亮与张玉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从亮,张玉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626号原告:左从亮,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张玉生,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左从亮与被告张玉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从亮诉称:2013年10月,张玉生因承建工程需要,雇佣左从亮为其从事工程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经结算,张玉生应支付左从亮工资款14000元,并约定给付时间,到期后,左从亮向张玉生催讨欠款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张玉生立即支付劳务费14000元及利息420元(按年利率9%计息,自2105年2月23日至6月22日,计利息420元,此后利息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张玉生承担。张玉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张玉生承建庐江县“金水桥宾馆”装潢工程,因施工之需,张玉生将该工程4至5层木工装潢交由左从亮施工。左从亮依约施工,施工结束后,2015年2月17日,双方经结算,张玉生应支付左从亮14000元工资,并向左从亮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于2015年2月23日(农历正月初五)付清。到期后,左从亮向张玉生催讨欠款无获诉至本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左从亮提供欠条1张以及当庭陈述,证实左从亮、张玉生于2013年10月口头协商,张玉生将承建庐江县“金水桥宾馆”装潢工程中4至5层木工装潢交由左从亮施工。左从亮依约为张玉生施工,工程结束后张玉生欠左从亮工资款14000元未付以及约定给付时间等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玉生欠左从亮14000元工资款,有张玉生出具一份欠条和左从亮当庭陈述为凭,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双方约定欠款给付期限,张玉生理应按约定时间支付左从亮14000元工资款,不应借故拖延。现左从亮要求张玉生支付14000元工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标准从2015年2月24日起计算,对其要求按年利率9%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左从亮工资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35%计息,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左从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张玉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俊文(兼)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