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灵川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秦洪、文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川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秦洪,文雯,阳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358号原告灵川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川县八里街灵川大道1号招商大厦。法定代表人徐智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盘燕丽,该行员工。被告秦洪。被告文雯。被告阳剑。原告灵川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秦洪、文雯、阳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国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韦遥远、人民陪审员秦志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小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洪、文雯、阳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一、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二、按月付息,按月定额还本金2000元,余额到期结清。2013年2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秦洪、文雯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秦洪、文雯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阳剑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1783.63元、复利48.22元、罚息251.22元(利息、复利、罚息具体金额以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结清日止);二、被告阳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共四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共三份,证实三被告身份情况;3、《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共二份,证实被告唐伶向原告借款事实及被告秦洪、文雯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贷款详情、账户信息、拖欠明细、还款计划表共四份,证实被告秦洪、文雯未按期还款。被告秦洪、文雯、阳剑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洪、文雯、阳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秦洪、文雯、阳剑签订一份《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一、被告秦洪、文雯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用途为个体经营,贷款期限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二、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月定额还本金2000元,余额到期结清,贷款年利率为11.84%,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未按期归还利息应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逾期未归还贷款的还应计收罚息;三、被告阳剑为被告秦洪、文雯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公告费等)。2013年2月26日,原告依约将100000元汇入被告秦洪的账户,被告秦洪、文雯向原告写下借款借据一份。从2014年11月21日起,被告秦洪、文雯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至2015年7月3日,被告秦洪、文雯只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5775.9元、罚息129.74元、复利36.9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未按期归还,原告向三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洪、文雯、阳剑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秦洪、文雯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秦洪、文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未按期归还,经原告催促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秦洪、文雯除应归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外,还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原告要求被告秦洪、文雯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贷款合同》担保条款的约定,被告阳剑为原告向被告秦洪、文雯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阳剑对被告秦洪、文雯所负的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阳剑对被告秦洪、文雯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洪、文雯偿还原告灵川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84%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期限止,复利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期限止,罚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期限止);二、被告阳剑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5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152元,由被告秦洪、文雯负担,被告阳剑负连带支付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期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35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胜代理审判员 韦遥远人民陪审员 秦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小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