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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朱清锋与李伟、李广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清锋,李伟,李广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3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清锋,男,196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代理人贾国义,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盛世农副产品购销合作社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伟,男,1976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委托代理人金荣东,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广民,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上诉人朱清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突泉县人民法院(2014)突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清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义,被上诉人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荣东,被上诉人李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李广民为建粮库购买变压器需要资金,从李伟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此款系李伟拟偿还给突泉蒙银村镇银行的贷款转借给李广民使用,双方协商从2013年11月2日起按突泉蒙银村镇银行的利率(执行年利率6.4%上浮120%)计息。另查明,李广民、朱清锋在2013年9月17日达成合作协议书,合作经营项目为粮食收购、烘干、销售。双方合作采用独立经营形式,合作期限为五年。合作经营期间,所需费用,由双方共同负担,所缴纳税款,由双方共同负担。李广民在李伟所借款项资金用于购买变压器等建粮库所需设备后,分别在2013年12月29日向李伟在突泉蒙银村镇银行所借贷款的还款账号900071020100007001存款3400.00元用于支付利息、在2013年12月30日向该账号存款40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之后李广民便不再偿还借款本息。李伟多次索款无望,于2014年11月28日诉讼到法院,1、要求李广民、朱清锋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突泉蒙银村镇银行利率(执行年利率6.4%上浮120%)计算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李广民、朱清锋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伟与李广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且有效,李广民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李广民与朱清锋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对双方的合作形式、实际出资、合作经营期间费用的负担情况均予以明确约定,从协议的形式上双方虽为合作,但从法律特征上实质为个人合伙关系。虽然约定了各方投资仍为各自财产,但这仅对合伙人内部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外部,该财产已转化为合伙人共有,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广民明确该借款已用于建粮库购买变压器,依法应认定为与朱清锋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朱清锋辩称该借款与己无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李伟要求李广民、朱清锋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广民偿还李伟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4%上浮120%)计算给付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朱清锋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原告李伟负担400.00元,由被告李广民、朱清锋负担1,250.00元。宣判后,朱清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清锋上诉称,在2013年秋与李广民达成粮食收购合作协议,但是没有实际履行,在2014年上诉人与李广民间的房屋及院落的使用权问题属于租赁关系。李广民借钱一事上诉人并不知情,另外,安装变压器的钱均由上诉人出资。李伟所持欠据并没有上诉人本人签字,故李伟起诉上诉人没有道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李伟庭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广民庭审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除一审查明“李广民在李伟所借款项资金用于购买变压器等建粮库所需设备”的事实外,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中,朱清锋提交1、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证明朱清锋与李广民的房屋从2013年9月26日起是租赁关系。李伟质证认为,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仅隔9天就签订了租赁协议,一审时李广民代理人认可此款用于安装变压器,用于合伙事宜,一审中未提供,另案中提交合作协议,本案中提交租赁协议,不应采信。2、收据一枚,证明变压器安装费用是上诉人朱清锋交纳的。李广民质证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李伟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且应该在一审提交而未提交,现二审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另外该证据恰恰说明是合伙事务,是合伙期间收的款。该款是水泉农副产品收购部的款,不是朱清锋个人的款。李广民提交了(2014)突执异字第10号裁定书,证明朱清锋在那个案件中不提交租赁协议,现在提交是串通。朱清锋质证认为该裁定正在诉讼中,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广民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认证认为朱清锋提供的租赁协议及收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李伟提供的裁定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在合伙关系中各方投入的资产应为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人的共有财产,这也是合伙关系中由全体合伙人在经营活动中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而朱清锋与李广民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各方出资的财产仍归各方所有,该合作协议也没有约定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合伙协议的必要事项,所以依据合伙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该合作协议的内容上看双方的实际关系并不是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朱清锋与李广民是合伙关系不当,应予纠正。李伟主张借款用于购买变压器,属于合伙事务,应由李广民与朱清锋共同偿还。朱清锋主张变压器系其本人购买,且该债务其本人不知情未在欠条上签字,故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广民称该款未用于购买变压器且该款用于偿还自己所欠外债等。经审理该借款具体用于何处各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李广民及朱清锋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合伙关系的性质,故李伟主张该款用于合伙事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朱清锋连带偿还的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朱清锋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维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突泉县人民法院(2014)突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突泉县人民法院(2014)突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朱清锋不承担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00元,由被上诉人李广民负担3300.00元,被上诉人李伟负担16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长虹审 判 员  李英革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