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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4月1日19时许,到梅河口市某家属楼其朋友张某甲家玩电脑,其趁张某甲家北侧卧室无人之机,将电脑桌上一块浪琴牌手表用卫生纸包着,揣入裤兜盗走。经梅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456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在量刑上予以从轻考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17时30分许在梅河口市安兴网吧被梅河口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马某某盗窃手表后,将手表抵押给牛某某,公安机关将在牛某某处抵押的手表予以扣押,2015年4月21日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抓捕经过、盗窃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拍照照片、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案件相关物品拍照照片、梅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梅河口市铁北派出所证明、毒品检验结论报告书、谅解书、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牛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讯问光盘,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物品,并退还失主,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取得失主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亚军审判员  岳政超审判员  甘 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