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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朝山街支行等与蔡燕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朝山街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蔡燕萍,柴涛,李晓,刘元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85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朝山街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张巍,行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周伟林,行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朝山街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晓、刘元才,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燕萍(系柴涛之妻),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柴涛,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小区5区1-2-202。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朝山街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蔡燕萍、柴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朝山街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晓,被告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朝山街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诉称,2009年8月14日,被告蔡燕萍、柴涛填写《个人贷款/授信额度申请表》,向原告申请41万元贷款。随后,原告与被告蔡燕萍、柴涛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蔡燕萍、柴涛提供41万元的购房贷款,贷款期限为360个月,两被告以其购买的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1676**号)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随后,原告与被告蔡燕萍、柴涛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向被告蔡燕萍、柴涛发放了上述贷款。截止2015年4月9日,被告蔡燕萍、柴涛尚有371222.9元贷款本金未予偿还,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复息合计4239.96元。被告蔡燕萍、柴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被告蔡燕萍、柴涛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71222.9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本息全部偿清为止,截至2015年4月9日合计为4239.96元);3、被告蔡燕萍、柴涛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21173元,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4、原告对抵押物(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167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原告享有对抵押物拍卖、折价、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朝山街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贷款/授信额度申请表》。证据2、《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据3、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据4、房屋他项权证。证据5、明细表。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被告柴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要求协商解决。被告蔡燕萍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朝山街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所述贷款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朝山街支行与被告蔡燕萍、柴涛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抵押房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小区5区1号楼2-202,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济房他证中字第0437**号。2009年9月4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向蔡燕萍、柴涛发放贷款41万元。截止2015年4月9日,被告蔡燕萍、柴涛尚欠贷款本金371222.9元、利息4239.96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朝山街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为该诉讼支付律师费21173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朝山街支行与被告蔡燕萍、柴涛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自愿,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蔡燕萍、柴涛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朝山街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予以支持。被告蔡燕萍、柴涛应按约承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朝山街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为该诉讼已支付的律师费。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朝山街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朝山街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均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对其权利、义务及主张,应共同承担和享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朝山街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蔡燕萍、柴涛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蔡燕萍、柴涛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朝山街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本金371222.90元;三、被告蔡燕萍、柴涛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朝山街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4月9日利息为4239.96元;自2015年4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四、被告蔡燕萍、柴涛承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朝山街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已支付的律师费21173元;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朝山街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小区5区1-2-202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第二、三、四条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35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蔡燕萍、柴涛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群人民陪审员  李淑平人民陪审员  刘惠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孟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