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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申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占聚、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红专路支行与安徽沧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赵云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占聚,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红专路支行,安徽沧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赵云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申字第4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占聚。委托代理人:徐晖,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艳杰,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红专路支行。负责人:王举,行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沧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杜爱仓,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云亭。再审申请人杨占聚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红专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安徽沧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沧源公司)、赵云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郑民四终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占聚申请再审称:其购买挖掘机是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且已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购买行为合法有效;郑州市公证处(2005)郑证抵字第198号抵押登记证明书是赵云亭骗取的,无法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本案抵押登记机关应为赵云亭所在地的平顶山市公证机关,郑州市公证处出具的抵押登记证明书应认定为无效登记;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设定了抵押物登记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赵云亭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未经光大银行同意赵云亭不得处置抵押物。光大银行向赵云亭发放贷款的当日双方便在郑州市公证处进行了抵押物的登记公证,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杨占聚诉称公证书无效,但其未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赵云亭转让已抵押登记挖掘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杨占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占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范淑娟审 判 员  乔景涛代理审判员  蒋德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运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