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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林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作波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林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历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汪清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由汪清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5日被汪清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汪林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嵇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末,被告人张某某为养牛在建造牧场围栏过程中,使用手锯在汪清林业局金苍林场63林班8小班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2株、红松16株,并盗伐针阔叶等林木106株(其中幼树96株,针阔叶林木10株,立木蓄积0.1959立方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林地权属证明、林木检尺野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法律,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2株、红松16株,同时盗伐国有林木106株,其行为己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己返还被害单位,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锯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武 超审判员 张明华审判员 朱传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