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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有素诉杨国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素,杨国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王有素,男,生于1977年4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杨国彪,男,生于1956年4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王有素诉被告杨国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素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12年10月3日、2012年10月13日被告杨国彪需资金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4万元,约定每月承担借款利息500元和6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36000元,共计76000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两份借条,拟证明被告杨国彪2012年10月3日借款2万元,约定每月承担利息500元,2012年10月13日借款2万元、约定每月承担利息650元,且两次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返还的事实。被告杨国彪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国彪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杨国彪2012年10月3日借款2万元,约定每月承担利息500元,2012年10月13日借款2万元,约定每月承担利息650元,且两次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返还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有素与被告杨国彪系同村人。2012年10月3日、2012年10月13日被告杨国彪需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约定每月承担借款利息500元和6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被告杨国彪两次向原告王有素借款4万元至今未返还,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杨国彪将借款长期使用未返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王有素请求被告杨国彪返还借款4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36000元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月承担利息500元和6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36000元,该主张超出了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限额(4万元×6%÷12个月×32个月×4倍=25600元),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彪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王有素借款4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5600元,合计6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原告王有素负担130元,被告杨国彪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健和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