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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宋某、苏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因寻衅滋事,2015年2月7日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2月19日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3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钦州港港区中学学生,因寻衅滋事,2015年2月7日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天,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2月19日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3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黎翎翎,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3月10日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3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苏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秋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黎翎翎、被告人宋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和吴某(1998年1月15日出生,另案处理)酒后与他人发生冲突,冲突后被告人宋某先后纠集了黄某乙、黄某乙(1998年10月10日出生、1998年12月4日出生,上述二人另案处理),被告人苏某和张某等人到钦州市钦州港区兴港路“新蓝海”网吧找人算账,并由被告人苏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宋某去准备铁棍;被告人张某还叫上邓某(1997年8月9日出生,另案处理),并随身携带一支电棍。然后,被告人宋某和吴某到“新蓝海”网吧二楼,宋某随意称正在上网的被害人韦某、黄某丁、黄某甲是打人的人,并将三人带至兴港路“佳陶100”陶瓷店门前。被告人宋某、苏某、张某伙同黄某乙、邓某、吴某、黄某乙等人不听三被害人的辩解,对三被害人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黄某丁、韦某的伤情程度已达到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宋某于2015年2月7日9时许,带领侦查人员到钦州市钦州港丽嘉花园小区A1栋505室,将苏某抓获。被告人苏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在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学就读,其在摄影作品《启航钦州港》荣获二等奖。被告人宋某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韦某、黄某丁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苏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通话清单,谅解书,户籍信息,证明,荣誉证书,办案说明;证人黄某乙、邓某、吴某、黄某甲、朱某、黄某丙、钟某、黎某、杨德港等人的证言;本案被害人韦某、黄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宋某、苏某、张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宋某、苏某辨认作案工具铁棍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苏某应是本案的从犯。被告人苏某只协助被告人宋汉,苏某没有拿水管打被害人,仅是踹一脚被害人,所以被告人苏某应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他的量刑情节同意见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苏某、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苏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是纠集被告人苏某、张某的组织者和指挥者,在本案中起组织作用的,是聚众犯罪的聚首,其应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苏某是积极参与者,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在本之案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仅纠集一名同伙邓某,没有参与打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韦某、黄某丁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在量刑时,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苏某、张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且在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述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宋某、张某纠集未成人参与寻衅滋事的,三被告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宋某立功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案中,被告人宋某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被告人苏某,所以被告人宋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宋某、苏某、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二、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长郑宪尚人民陪审员罗明人民陪审员杨祖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姚世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