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刑终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美玲、马永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终字第0027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美玲,曾用名王美林,女,1995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951002024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人。辩护人赵斐斐,河北标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马永昌,农民。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4年9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原审被告人徐燕云,曾用名徐雨晴(又名小晴),女,1993年4月19日出生,身份证码号:5224011993041994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人。原审被告人杨亚军,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871013023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人。原是被告人周晓春,女,1994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941226022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王维飞,农民。原审被告人徐超,农民。上列原审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马永昌、杨亚军、徐超均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王美玲、王维飞、徐艳云、李某甲、周晓春均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永昌、王美玲等八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美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2012年5月份,被告人马永昌伙同他人以介绍对象为名,将陈凯丽(已判刑)介绍给河南省安阳县永和镇西荣村村民荣某乙为妻,骗取“彩礼”68000元。陈凯丽母亲得款1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荣某乙证实被告人马永昌给其介绍了一个女孩,并收其68000元“彩礼”,后女孩从家出走的事实。2、证人荣某甲证实被告人马永昌给其儿子荣某乙介绍了一个女孩,并收取68000元“彩礼”,后女孩从家出走的事实。3、同案人陈凯丽供述其伙同被告人马永昌以结婚为名诈骗荣某乙“彩礼”钱的事实。并证实马永昌给其母亲16000元。4、被告人马永昌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有(2014)安刑初字第00343号刑事判决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二、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马永昌、徐燕云、杨亚军、周晓春、王美玲商量以介绍对象为名实施诈骗。后被告人马永昌、徐燕云和杨亚军以“媒人”身份,将被告人周晓春介绍给临漳县砖寨营乡李全庄村民袁某为妻,索要“彩礼”63000元,被害人实际支付35000元;将被告人王美玲介绍给临漳县砖寨营乡向阳村村民胡某为妻,骗取被害人“彩礼”65000元。同年5月14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周晓春和王美玲相约从被害人家中偷跑回云南省,并从马永昌手中各分得现金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袁某证实,马永昌、徐燕云、杨亚军介绍周晓春与其结婚,并收其“彩礼”钱,后周晓春从家出走。2、被害人胡某证实,马永昌、徐燕云、杨亚军介绍王美玲与其结婚,并收其“彩礼”钱,后王美玲从家出走。3、证人崔某证实,马永昌、徐燕云、杨亚军介绍周晓春与其儿子袁某结婚,并收取35000元“彩礼”,后女孩从家出走。4、证人杨某证实,马永昌、徐燕云、杨亚军介绍王美玲与其儿子胡某结婚,并收取65000元“彩礼”,后女孩从家出走。5、被告人马永昌、徐燕云、杨亚军、周晓春、王美玲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有证人张某甲证言、辨认笔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三、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马永昌、徐燕云、杨亚军、周晓春、王美玲、李某甲、王维飞、徐超一行八人来到临漳县商量以介绍对象为名实施诈骗。被告人马永昌、徐燕云、杨亚军在临漳县柳园镇金碧湾商务会馆住宿期间,将被告人李某甲介绍给临漳县柳园镇涉县庄村村民郭建波,索要“彩礼”60000元,因被害人没有中意,未骗取到现金;将被告人王维飞介绍给临漳县砖寨营乡协王村李某乙儿子王柯飞,索要“彩礼”60000元,被害人李某乙到临漳县砖寨营乡派出所核实王维飞等几人身份时发现其系犯罪团伙,随之由公安机关将八被告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乙证实,马永昌等人介绍李某甲与其儿子郭建波结婚,并索要60000元“彩礼”钱,因其儿子不中意未付钱款。2、被害人李某乙证实,马永昌等人介绍王维飞与其儿子王珂飞结婚,谈好60000元“彩礼”钱,其因不放心,到派出所查询王维飞等人身份信息时被告知是诈骗团伙。3、证人彭某证实,其分别带着郭建波、王珂飞去见马永昌带来的女孩,马永昌告诉其介绍成功后每人需给60000元“彩礼”钱。4、被告人马永昌、徐燕云、杨亚军、周晓春、王美玲、李某甲、王维飞、徐超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有证人辨认笔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永昌、徐燕云、杨亚军、周晓春、王美玲虚构事实,以介绍对象为名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王维飞、徐超伙同他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诈骗未逞,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未遂)。被告人马永昌诈骗作案5起,诈骗金额168000元;被告人徐燕云、杨亚军、周晓春、王美玲均参与诈骗作案4起,诈骗金额100000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王维飞、徐超参与诈骗未遂作案2起,金额120000元。马永昌、徐燕云、杨亚军均系主犯,但徐燕云、杨亚军作用较小。马永昌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周晓春、王美玲、王维飞、徐超均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李某甲系从犯,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马永昌等八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永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徐燕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杨亚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周晓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美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维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徐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二、对于被告人马永昌、徐燕云、杨亚军、周晓春、王美玲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受害人。三、对供犯罪所用六部手机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美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王美玲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且主动退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马永昌、徐燕云、杨亚军、周晓春、李某甲、王维飞、徐超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永昌、徐燕云、杨亚军、周晓春虚构事实,以介绍对象为名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王维飞、徐超伙同他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诈骗未逞,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未遂)。原审被告人马永昌诈骗作案5起,诈骗金额168000元;原审被告人徐燕云、杨亚军、周晓春均参与诈骗作案4起,诈骗金额100000元,均属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王维飞、徐超参与诈骗未遂作案2起,金额120000元。马永昌、徐燕云、杨亚军均系主犯,但徐燕云、杨亚军作用较小。马永昌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周晓春、王维飞、徐超均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李某甲系从犯,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马永昌、徐燕云、杨亚军、周晓春、李某甲、王维飞、徐超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认定上诉人王美玲的部分犯罪事实尚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马永昌、徐燕云、杨亚军、周晓春、李某甲、王维飞、徐超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王美玲的定罪量刑部分;发回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胡海军审判员张耀旗代理审判员闫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田玮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