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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三民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某甲与被告龚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龚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438号原告龚某甲。委托代理人茅永春,南通市通州区北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乙。原告龚某甲与被告龚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茅永春、被告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与原告之母蔡亚如自愿离婚,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自愿补贴女儿大学期间生活费壹千元,女儿大学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每月壹千元,合计每月贰千元直至原告学业结束独立生活为止,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学业期间至独立生活为止的各项费用每月贰千元。被告龚某乙辩称,2013年以前其是支付过原告费用的,2014年以后,因为其身体不好了,就没有支付过。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蔡亚如与被告龚某乙于2008年7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一、抚养女儿龚某甲(93年12月4日出生)随女方生活,女儿中学期间所有抚养费用由女方承担,男方补贴女儿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壹千元整,女儿大学期间的教育、医疗费全部由男方承担,直至女儿大学毕业为止。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目前就读大学二年级。2014年以后,被告未支付过原告任何费用,原告遂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份开始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至原告大学本科毕业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蔡亚如与龚某乙于2008年7月18日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的条款,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守并履行。原告主张协议中“男方补贴女儿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壹千元整……”条款应理解为在“原告大学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与该条款的字面意思不符,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协议中被告承担原告大学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的约定均没有异议,被告辩称的身体不好、无力履行等理由,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被告应予给付原告大学期间的生活费1000元,被告称已经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故该款被告仍应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乙支付原告龚某甲大学期间的生活费1000元,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5年4月起凭有效票据每年支付原告医疗费、教育费,至其大学本科毕业止,钱款于每年的9月10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高 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汤罡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