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兵民一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佐洪与阿克苏松鹤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国金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佐洪,阿克苏松鹤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国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兵民一终字第00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佐洪,男,汉族,1956年9月22日出生,阿拉尔市正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委托代理人刘骁,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南粉霞,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松鹤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席新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林,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金,男,汉族,1970年7月26日出生,阿克苏松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文化路地区。委托代理人何国俊,个体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文化路地区。上诉人徐佐洪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松鹤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鹤公司)、李国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一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佐洪的委托代理人刘骁、南粉霞,被上诉人松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林以及李国金的委托代理人何国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李国金系松鹤公司的项目经理。2010年6月21日和2010年6月25日,李国金以个人名义分两次向时任兴都公司总经理的徐佐洪借款共计1900000元。后根据徐佐洪的要求,李国金于2010年7月21日向郭二雷账户还款400000元,于2010年8月13日向徐海蓉账户还款1000000元,尚有500000元没有向徐佐洪偿还。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12月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六个月以内)为5.6%。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各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偿还借款的金额;2、偿还借款的主体。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本案中,徐佐洪作为贷款人给李国金借款时,虽任兴都公司总经理,但其是以个人名义给李国金借款,且主张权利也是以自己名义;李国金借款时系松鹤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亦认可是以个人名义向徐佐洪借款,虽然借款是因为建设资金短缺,但该笔借款并未通过松鹤公司帐户进行资金往来,也未告知松鹤公司,李国金偿还1400000元借款时也未通过松鹤公司进行资金流转,而是以个人名义偿还,对此事实双方亦予以认可,故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系徐佐洪和李国金,松鹤公司与徐佐洪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徐佐洪认为,李国金偿还徐佐洪借款时将1400000元资金分别打入兴都公司会计徐海蓉和兴都公司工作人员郭二雷的卡中,故该款应当由兴都公司偿还。因被告李国金是根据徐佐洪的要求将还款分别打入他人卡号,应当视为李国金偿还了徐佐洪借款中的1400000元,至于徐佐洪与兴都公司对该笔还款如何使用、如何约定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徐佐洪用其与李国金事后补签了一份协议书,用来证明已将李国金欠徐佐洪的1500000元债务转移给兴都公司,因兴都公司并不认可协议内容,未在协议上签字,且李国金也认可是应徐佐洪要求事后补的,与李国金已偿还数额也不一致,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本案中徐佐洪与兴都公司亦不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偿还主体及偿还金额问题。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是徐佐洪,借款人是李国金,徐佐洪给李国金借款1900000元,李国金应当偿还。由于李国金已偿还徐佐洪1400000元,故尚应偿还50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徐佐洪主张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约定,李国金亦不认可,李国金给徐佐洪出具的收据上仅写明收到借款本金,未注明如何计算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因徐佐洪于本次起诉时向李国金主张权利,视为向其催告,故利息损失计算应从徐佐洪诉至法院之日起,即2014年12月2日,至本次判决之日,即2014年1月27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六个月以内)为5.6%,利息损失共计4373元(500000元×5.6%÷365天×57天),其余部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徐佐洪要求其他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债务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佐洪要求李国金偿还500000元以及偿还催告后利息损失437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余诉讼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国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徐佐洪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损失4373元;二、驳回徐佐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20元,徐佐洪负担20342元,李国金负担5478元。上诉人徐佐洪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李国金向徐佐洪还款1400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李国金给兴都公司还款1000000元视为李国金向徐佐洪还款100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违背了2013年9月29日李国金与徐佐洪签署的协议书中双方认可尚有1500000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2、对于李国金欠徐佐洪1500000元的借款,应由李国金、兴都公司和松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国金是松鹤公司的项目经理,虽然李国金以个人名义向徐佐洪借款,但该借款均用于松鹤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松鹤公司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兴都公司欠松鹤公司工程款,李国金承诺将所欠1500000元债务转由兴都公司支付,徐佐洪有理由相信李国金有权代表松鹤公司与兴都公司进行账目结算,构成表见代理。徐佐洪基于李国金书面债务转移通知向兴都公司主张债权,现兴都公司与李国金互相推卸,徐佐洪要求兴都公司与李国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李国金与徐佐洪于2013年9月签署的协议书中,李国金认可借款是民间借贷,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李国金应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松鹤公司答辩称:松鹤公司对徐佐洪与李国金之间的借贷合同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给付或连带给付责任。李国金应徐佐洪的要求将140万元分两次分别打入徐佐洪指定的银行账户,即李国金已完成了归还1400000元借款的法律行为。对此徐佐洪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至于该款项是否进入兴都公司账户以及兴都公司如何给徐佐洪支付款项根本不影响李国金已归还1400000元借款的事实,故徐佐洪所陈述的1400000元未归还是完全错误的。徐佐洪的借款是以个人名义出借给李国金,李国金虽然作为松鹤公司在兴都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建设中的项目经理,但其本人也认可其系个人借款行为,与松鹤公司无关,且该笔借款并未通过松鹤公司账户,在借款行为发生时也未告知松鹤公司,李国金归还借款时也未通过松鹤公司进行资金流转,而是以个人名义偿还,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本案的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就是徐佐洪与李国金,与松鹤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松鹤公司对借款不应承担任何偿还责任,也不存在松鹤公司与李国金、兴都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法律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国金答辩称:借款时徐佐洪时任兴都公司的总经理,李国金分别向郭二雷和徐海蓉还了1400000元,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二审中,松鹤公司和李国金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徐佐洪提供阿拉尔市兴都公司流水明细账七页、阿拉尔市兴都房地产公司截止12年11月30日流水收支表等证据,证明李国金汇入兴都公司的1000000元往来款由兴都公司自行使用,与徐佐洪无关。经质证,松鹤公司对徐佐洪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在(2014)兵一民初字第17号判决中已经认定1000000元还给了徐佐洪,这几份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李国金对徐佐洪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公司内部如何使用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因在(2014)兵一民初字第17号判决中已经认定李国金给徐海蓉账户还款1000000元系经过徐佐洪认可的,李国金尚欠徐佐洪500000元没有偿还,对徐佐洪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对徐佐洪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徐佐洪诉被告兴都公司、第三人李国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年9月25日作出(2014)兵一民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驳回徐佐洪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审理查明事实:“李国金于2010年6月21日、2010年6月25日分两次向时任兴都公司总经理的徐佐洪借款共计1900000元。后经徐佐洪的要求,李国金于2010年7月21日向郭二雷账户还款400000元,于2010年8月13日向徐海蓉账户还款1000000元,尚有500000元没有向徐佐洪偿还。”2010年8月13日李国金向徐海蓉账户还款1000000元时,徐佐洪时任兴都公司的经理,徐海蓉为兴都公司的会计。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李国金尚欠徐佐洪借款的数额;二、松鹤公司是否应对李国金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李国金欠徐佐洪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关于争议焦点一,李国金尚欠徐佐洪借款数额的问题。本案双方争议的是李国金向徐海蓉账户打款1000000元能否视为给徐佐洪的还款。在(2014)兵一民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中认定了李国金向徐海蓉账户还款1000000元系经过徐佐洪的认可,李国金尚欠徐佐洪500000元没有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李国金向徐海蓉账户打款时,徐海蓉时任兴都公司的会计,徐佐洪时任兴都公司的总经理,徐佐洪也认可李国金向徐海蓉打款1000000元,认为该款在兴都公司的账户,应由兴都公司偿还。徐佐洪主张其与李国金事后补签的协议书中写明了李国金尚欠1500000元,因该协议书中主体是三方,分别是兴都公司、松鹤公司和徐佐洪,在徐佐洪与李国金签字时徐佐洪已经不是兴都公司的总经理,兴都公司和松鹤公司并不认可协议的内容,亦未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未成立,协议书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徐佐洪的主张。故李国金还应偿还徐佐洪50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松鹤公司是否应对李国金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徐佐洪认可是以个人名义给李国金借款,李国金借款时虽是松鹤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其亦认可是以个人名义向徐佐洪借款。虽然借款是因为建设资金短缺,但该笔借款并未通过松鹤公司帐户进行资金往来,也未告知松鹤公司,李国金偿还1400000元借款时也未通过松鹤公司进行资金流转,而是以个人名义偿还,对此事实双方亦予以认可,故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系徐佐洪和李国金,松鹤公司与徐佐洪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徐佐洪主张李国金构成表见代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故徐佐洪要求松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李国金欠徐佐洪借款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徐佐洪主张按照协议书中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自2010年7月至欠款还清前的利息损失,因该协议书并未成立,李国金给徐佐洪出具的收据上仅写明收到借款本金,未注明如何计算利息,且徐佐洪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李国金亦不认可,故徐佐洪要求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20元(徐佐洪已预交),由上诉人徐佐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丽丽代理审判员 朱程文代理审判员 罗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罗燕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