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常云烈、张虎先、唐成茂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云烈,张虎先,唐成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云烈(绰号烈哥、烈娃),男,生于1965年2月4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年5个月、5年6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7年,201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被告人张虎先(绰号虎娃子),男,生于1978年2月10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肄业,农民。2004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0个月,2012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辩护人陆强,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成茂,男,生于1973年5月20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因犯强奸罪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云烈、张虎先、唐成茂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云烈、唐成茂、张虎先及其辩护人陆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常云烈、张虎先、唐成茂经事先共谋,由唐成茂驾车搭载常云烈及张虎先,在江油市体育馆附近以打“野的”为名将被害人张某某骗上车,盗得张某某的钱包并骗得钱包内一张工商银行卡的密码,后取走该钱包内1010元现金及银行卡内7700元现金,三人将钱均分耗用。案发后,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常云烈、张虎先分别退赔29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云烈、张虎先、唐成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云烈、张虎先、唐成茂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常云烈、张虎先、唐成茂予以惩处。被告人常云烈、张虎先、唐成茂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被告人张虎先的辩护人辩称张虎先是自首,退赔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云烈、张虎先、唐成茂共谋后,于2015年4月27日13时许,由唐成茂驾车搭载常云烈、张虎先,行至江油市体育馆附近时,见正在路边等车的被害人张某某,便让其搭乘至梓潼县黎雅镇。行车途中,张虎先假装将装有现金的钱包丢在车上,并由常云烈将钱包捡到。后张虎先以自己的钱包丢失,要打电话向银行核实,防止别人转其银行卡上存款为借口,在常云烈的配合下,问出了张某某所携带工商银行卡的密码,并要求检查张某某的包,趁张某某不备将其包内一个装有1010元现金及工商银行卡等物���的钱包盗走,后张虎先在江油市三合镇江电路口的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从所盗工商银行卡上取出现金7700元,三被告人将所盗现金均分耗用。案发后,常云烈、张虎先、唐成茂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常云烈、张虎先、唐成茂的亲属代三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常云烈、张虎先、唐成茂归案的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三被告人相互辨认及辨认了作案现场;被害人张某某辨认了常云烈、唐成茂等情况;3、接受证据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户名为赵希俊的工商银行卡在案发当日跨行取款的情况;4、视听资料、光盘制作说明,证明三被告人实施盗窃的行车路线及张虎先用所盗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取款的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谅解书,证明三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其银行卡内的钱被盗经过;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接被害人张某某电话后赶赴案发现场,后发现自己的工商银行卡被盗取了7700元的情况;8、常云烈、张虎先、唐成茂的多次供述,证明三人共同实施盗窃的经过;9、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8)龙刑初字第1163号、(2009)温龙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2)三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三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10、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明三被告人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云烈、张虎先、唐成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常云烈、张虎先、唐成茂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常云烈、张虎先、唐成茂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张虎先的辩护人所提张虎先是自首,退赔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互,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云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虎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唐成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员丘赠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