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贺林诉被告刘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贺林,刘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162号原告张贺林,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刘杰,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张贺林诉被告刘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贺林,被告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贺林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相爱,于2003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头几年感情不错,但是前两年双方经常生气打架,被告把我当成了赚钱的工具,被告也不关心我,我们开始了冷战,有时候只靠打电话沟通,我回到家后双方也不说话,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杰辩称,我们没有实质性的矛盾,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近年来我可能有些方面做的不好,我知道自己的不足和错误,我们都这么大岁数,从困难中过来的,现在日子好了,更应好好过下去。希望原告给我一个机会,也给自己一个机会,把后半辈子的幸福走下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相爱,于2003年4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及双方关心不够、缺乏沟通等原因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共同生活10多年,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双方关心不够、缺乏沟通等原因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只要双方多加沟通,妥善解决已产生的矛盾,珍惜夫妻之缘及多年的夫妻之情,尤其是被告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和不足,并表明了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决心,故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本院也应该给双方和好的机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贺林与被告刘杰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霍炘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