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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长海与罗培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海,罗培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247号原告陈长海。被告罗培花。原告陈长海与被告罗培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陈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培花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长海诉称,2006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玉带新村松苑10号楼2单元602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约将房款给付给被告,但被告对该房屋的按揭贷款未按约偿还,房产证也不予过户给原告,2014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代被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23428.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3428.7元及其他费用3977.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培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4日签订《合同》1份,约定:甲方(罗培花)将玉带新村松苑10号楼2单元602室(包括车库)出售给乙方(陈长海),共需支付25万元,乙方���陈长海)已首付甲方(罗培花)12万元,剩余13万元乙方(陈长海)必须在2007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乙方逾期未能履行合同,甲方(罗培花)有权另行出售此房(玉带新村松苑10号楼2单元602室),待此房出售后,甲方(罗培花)将乙方(陈长海)首付款12万元全部归还乙方(陈长海)。过户费用由乙方陈长海付。原告陈长海于2006年12月20日、2007年6月9日、2007年7月7日分别向被告罗培花付款12万元、6万元、7万元,被告罗培花均于收款当日向原告陈长海出具了收条,并在2007年7月7日的收条中载明“玉带新村松苑10号楼2单元602室房钱全部到账,房产证到2008年过户”。另查明,被告罗培花出售给原告陈长海的房屋坐落于连云港市海州区玉带新村松苑10号楼2单元602室(丘号02411034-18),该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属登记。被告罗培花出售给原告陈长海的车库坐落于连云港市海州区玉带新村松苑10号楼2单元的一层,大约8平方米,没有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被告罗培花于2007年1月1日将涉案房屋及车库交给原告陈长海使用,但房屋所有权证书未交给原告陈长海。截止2014年4月18日,被告罗培花就涉案房屋向中国银行申请的按揭贷款,尚有本金18734.01元未归还。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陈长海于2014年8月12日代被告罗培花向中国银行清偿房屋按揭贷款本息共计23428.7元。另查明,原告陈长海交纳的房屋过户费用中,被告罗培花应承担397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合同》、收条、民事判决书、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税收凭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罗培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及时、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全面履约,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向银行还清按揭贷款,被告的行为违约,对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有关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垫款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培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向原告陈长海给付赔偿款23428.7元。二、被告罗培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向原告陈长海给付过户费用3799.3元。案件受理费4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90元,由被告罗培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义人民陪审员  侯家德人民陪审员  刘永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艳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