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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兆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5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中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东亮,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腾达,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李兆军,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明联社)与被告李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腾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李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兆军于2011年11月15日在东明联社信贷管理中心给王富生贷款担保100000.00元,用于购化肥,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1日,月利率11.2066‰,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到期后仅偿还部分本金,借款人王富生于2013年11月11日死亡,后催收担保人李兆军,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贷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兆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8999.99元,截止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罚息47435.55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兆军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东明联社下属的信贷管理中心与被告王富生签订短期《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000.00元给被告王富生,借款用途购化肥,期限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信贷管理中心还与被告李兆军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兆军为信贷管理中心依主合同与被告王富生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9月22日,被告王富生与信贷管理中心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以下简称《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信贷管理中心借款100000.00元给被告王富生,贷出日为2011年9月22日,到期日为2012年9月21日,借款利率为11.2066‰,当日信贷管理中心向王富生指定的存款账户汇入100000.00元。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载明,2013年4月30日、2013年7月26日,被告王富生分别偿还借款本金31000.00元和0.01元,共偿还利息12703.92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李兆军签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担保人李兆军立即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李兆军予以签收,但未依约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现贷款已逾期,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兆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8999.99元,截止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罚息47435.55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借款人王富生于2013年11月11日死亡。还查明,东明联社信贷管理中心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王富生交易明细、王富生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联社信贷管理中心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信贷管理中心在2011年9月22日分别与王富生、被告李兆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依约向王富生发放了借款,王富生仅偿还借款本金31000.01元及利息12703.92元,未能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前述借款发生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兆军主张了权利,被告李兆军未依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违反了《保证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兆军归还借款本金68999.99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罚息应自2011年9月22日、2012年9月22日起,按本金100000.00元依约定利率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本金69000.00元依约定利率计算至2013年7月26日,自2013年7月27日起按本金68999.99元依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付的利息12703.92元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李兆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富生予以追偿,因王富生已死亡,可向其继承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但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它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兆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8999.9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其利息、罚息应自2011年9月22日、2012年9月22日起,按本金100000.00元依约定利率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本金69000.00元依约定利率计算至2013年7月26日,自2013年7月27日起按本金68999.99依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付的利息12703.92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李兆军对上述款项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富生的继承人追偿。三、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9.00元,由被告李兆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巧兰代理审判员  李勇才人民陪审员  周福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升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