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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吾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97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吾某,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吾某、维语翻译杨先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吾某在本市江岸区汉口江滩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贾某贩卖塑料袋装褐色粉末物1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吾某身材查获塑料袋装褐色粉末物5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大麻,重24.3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454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吾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吾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吾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吾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