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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姜光华与约翰?迪尔(佳木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光华,约翰·迪尔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姜光华被告约翰·迪尔(佳木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姜光华与被告约翰·迪尔(佳木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翰·迪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林,被告约翰·迪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光华诉称,1981年原告从技校毕业分配到佳木斯联合收割机厂工作。1997年5月,佳木斯联合收割机厂与美国约翰·迪尔公司组建成合资企业。2004年12月16日,美方收购约翰·迪尔(佳木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股权,成为外商独资企业。2013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同年9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书并给付原告211275元补偿费。后原告发现被告拖欠原告加班费5640元、2014年9月工资3942元,补偿费用164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加班费5640元、2014年9月工资3942元,补偿费用164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约翰·迪尔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班工资、补偿费等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对于原告的加班已经安排调休或加发加班工资,所以被告不拖欠原告加班工资。被告单位采取上发工资计算标准,原告已经领取2014年8月工资,所以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并且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协商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211275元,该补偿金为全部及最终款项,被告对原告在法律上和协议上的义务已完全履行完毕,原告放弃向被告索赔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3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11275元。同时该协议约定,原告完全并永久放弃、免除和解除其现在或今后由于任何事项而可能对公司和其关联公司以及他们的股东、董事、高级职员和员工享有的任何索赔、权利或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工资、奖金、加班费、补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或其他任何款项的索赔、权利或要求。本院认为,签订、变更、履行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从双方协商的内容来看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该协议有效。此外,基于劳动关于而产生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享有处置权。原告在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书中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索赔的权利。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给付未付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明显与协议约定相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姜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刁望云人民陪审员  崔光俊人民陪审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宏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