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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姜元坤与徐小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元坤,徐小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168号原告姜元坤。委托代理人姜意,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小寅。原告姜元坤诉被告徐小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锦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元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元坤诉称:被告徐小寅在承包宁乡县文体中心影剧院工程项目和南国水乡工程项目期间,自2011年6月25日开始,要求原告向这两个工地运送工程材料,并出具了12万左右的欠条。经核对签收的送货单,被告合计欠原告工程材料款130835元,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至2014年年底,被告才支付了9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3083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5352.5元(按月利率0.9%标准从2012年4月9日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合计44352.5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3、后段逾期利息依法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姜元坤当庭表示徐小寅除已经支付的9000元货款外,在2015年6月1日又支付了2000元货款,请从诉讼请求中扣减,已付款项相应的逾期利息也不再要求徐小寅支付。本院审查后认为,此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徐小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7月份,被告徐小寅为宁乡县南国水乡住宅小区、宁乡县文体中心相关建设工程向原告姜元坤购买木方、模板等建筑材料合计130835元,并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南国水乡工程项目结算完毕后即全部付清此款(大约不超过2个月),但至2014年年底其只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9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追索无果,遂诉讼至本院,双方纠纷由此产生。另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徐小寅于2015年6月1日又向原告姜元坤支付了上述货款中的2000元,余款119835元至本案庭审结束时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欠条、结账单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姜元坤与被告徐小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徐小寅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在不超过两个月的时间内将所拖欠的货款付清,但至2012年6月9日承诺付款期限届满时却依然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从现有证据看,原告的损失是逾期支付款项的银行利息,对此被告徐小寅有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从承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2年6月10日开始向原告姜元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徐小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涉及的欠款及相关事宜提交任何抗辩或证据,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姜元坤货款119835元;二、被告徐小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姜元坤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发生拖欠的119835元货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2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4元,减半收取1812元,原告姜元坤负担其中的240元,被告徐小寅负担其中的1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锦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邓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