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7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蕴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岸区丹龙路2号附8号“雄发建材装饰配送中心”门市,趁店主胡某某到店内搬运货物之机,将胡某某放在收银台柜子上的三星7120型手机盗走。胡某某发现后,追至马路对面833路车站旁的人行道上将王某某抓住,王某某遂将盗窃的手机扔在地上,并顺势将自己的随身挎包弃下,挣脱胡某某的控制后逃走。后经鉴定,胡某某被盗手机价值2167元,已发还。另查明,2014年10月,王某某因其他盗窃行为被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当天又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秦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伏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