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定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白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刑初字第00302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到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刑警六大队投案,同日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其间,本院报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周某某(另案处理)、段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抢劫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62-23井场原油,周某某联系张某某(另案处理),让张某某找些人,张某某联系到被告人白某某让其开车帮忙拉人和望风,让白某某再联系几个人,被告人白某某又联系了邵某某(另案处理),之后与周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定边县城碰头。2010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自己的陕KQC2**灰色“起亚赛拉图”小轿车拉着四名陌生男子伙同周某某、段某、赵某某、张某某、邵某某等二十多人携带事先在定边县定边镇南市场购买的十几根洋镐把窜至定边县学庄乡街上后,白某某等人在井场外边的路口等消息探路望风,段伟和张庆元在定边县学庄乡街上望风,其余人员进入62-23井场抢劫原油4.2吨,经物价部门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8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刘某某、廉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手机短信及照片、网上在逃人员信息表、户籍信息、同案犯周某某、段某、赵某某、张某某、邵某某、王某、肖某的供述、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白某某自动到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刑警六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刑警支队六大队出具的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有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白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某事前未参与预谋,作案中听从他人的安排,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琼审 判 员  李彩霞人民陪审员  薛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齐浩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