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史有贵与朱兰云、史长存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194号原告史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史某某。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史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7.7万元,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245万元,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合计262.7万元,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口头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2015年元旦起原告即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2.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史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史某某承兑汇票柒万柒仟元整,今借人朱某某,2014.9.16”;2014年10月4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史某某人民币贰佰肆拾伍万元整(¥2450000),今借人朱某某,2014.10.4”。2014年10月6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史某某承兑汇票伍万元整,今借人朱某某,2014.10.6”。2014年10月11日,被告朱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史某某承兑汇票伍万元整,(30400051、20899033,5万),今借人朱某某,经办人朱军梅,2014.10.11号”。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朱某某是我老家邻居,我在戴南做不锈钢生意,承兑汇票是客户支付给我的货款;2014年7月起,被告朱某某就陆陆续续找我借钱,其中也还过钱,但本案所诉借款没有偿还过;借款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10月4日245万元的借款不包括利息,朱某某口头和我说借款借用几天,不会亏待我的;借用的承兑汇票号码分别为31400051、24483482、31800051、20134740、31300051、32304807、30400051、20899033。原告另提供银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一份、个人汇款凭证七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另查明,被告朱某某、史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四份、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一份、个人汇款凭证七份、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262.7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个人汇款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偿付借款本金262.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形成时,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史某某未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朱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史某某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朱某某、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史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史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62.7万元。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16元,由被告朱某某、史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2781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刘爱民人民陪审员 XX宇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周鑫涛书 记 员 陆玉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