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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2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马刚与李霞、葛永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刚,李霞,葛永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179号原告:马刚,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李霞,女,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葛永书(曾用名葛永福),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马刚诉被告李霞、葛永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刚、被告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永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刚诉称:我从事水泥等建筑材料的销售。2013年5月5日,我将水泥送到被告李霞、葛永书处,因当时未给钱,李霞给马刚出具欠款3600元的欠条一份,欠款人署名为“葛永福”;隔一天,我又将水泥送到李霞、葛永书处,葛永书未给我钱,为图省事葛永书就在上次的欠条上写下“水泥17吨×280元=4760元”。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霞、葛永书支付原告马刚货款83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马刚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马刚的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5月5日,原告马刚将水泥送到被告李霞、葛永书处,因当时未给钱,李霞给马刚出具欠款3600元的欠条一份,欠款人署名为“葛永福”;隔一天,原告马刚又将水泥送到李霞、葛永书处,葛永书未给钱,为图省事葛永书就在上次的欠条上写下“水泥17吨×280元=4760元”。3、户籍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李霞、葛永书的身份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霞辩称,我仅买原告马刚一次水泥,欠款为3600元,该欠款我已还清,但未把欠款的条据收回;根本不存在买原告马刚水泥欠款4760元的事情。被告李霞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葛永书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李霞对原告马刚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买原告马刚一次水泥,欠款为3600元,该欠款我已还清,但未把欠款的条据收回;根本不存在买原告马刚水泥欠款4760元的事情,上面没有李霞、葛永书任何一个人的签名。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马刚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马刚所举证据1、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欠款3600元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欠款4760元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葛永书(曾用名葛永福),葛永书与李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5日,马刚将水泥送到李霞、葛永书处,因当时未给钱,李霞给马刚出具:“今欠水泥款叁仟陆百元整(3600元),欠款人:葛永福,2013年5月15日”的欠条一份。马刚催要未果,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马刚与被告李霞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霞收原告马刚的货物后依法应支付货款,故对原告马刚诉请诉被告李霞支付货款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被告葛永书与被告李霞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葛永书对被告李霞从事经营活动所欠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马刚诉称被告葛永书欠其水泥款4760元,因其未能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霞辩称,其仅买原告马刚一次水泥,欠款为3600元,该欠款已还清,但未把欠款的条据收回,因其未能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霞、葛永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马刚货款3600元。二、驳回原告马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霞、葛永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龚湃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价款支付的数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