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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庆立、张瑞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庆立,张瑞春,金文芳,金朝新,王景强,金庆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6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宪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保全部经理。被告金庆立,男。被告张瑞春,女。被告金文芳,男。被告金朝新,男。被告王景强,男。被告金庆刚,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庆立、张瑞春、金文芳、金朝新、王景强、金庆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宪奎、被告金庆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瑞春、金朝新、王景强、金庆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金庆立、金文芳、金朝新、王景强、金庆刚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订立,所有条款均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为金庆立授信60000元,期限2年,合同于2014年10月22日到期,合同期内周转使用。被告金庆立于2013年10月28日从河店分社借款600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到期,利率10.5‰。逾期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金朝新、王景强、金庆刚、金文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金庆立与张瑞春签订了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金庆立辩称,合同上我签字属实,我和张瑞春共同从银行取的钱,用款人是张瑞春,应当我和张瑞春共同偿还。与担保人没有关系。被告张瑞春、金文芳、金朝新、王景强、金庆刚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被告金庆立、金文芳、金朝新、王景强、金庆刚自愿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为被告金庆立授信60000元,期限为2012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2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贷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授信金额,单笔借款到期期限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届满日。合同期内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罚息。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凡与借款人账户帐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被告金文芳、金朝新、王景强、金庆刚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柒万贰仟元整。债权人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2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为被担保的主债权。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各级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自主选择。2012年10月27日,被告金庆立与张瑞春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载明“借款人金庆立与张瑞春(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特此承诺”,金庆立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张瑞春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3年10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金庆立发放贷款60000元,月利率为10.5‰,合同截止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被告张瑞春在借款借据背面签名。贷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4年3月13日变更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又查明,被告金庆立与张瑞春于2013年8月2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庆立及各担保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金庆立发放了贷款,被告金庆立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人夫妻签订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其配偶作为共同债务人签字认可,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虽然二人借款发生在离婚后,但被告张瑞春在借款借据背面签名,系与被告金庆立共同借款,故被告金庆立与张瑞春应当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为被告金庆立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被告金文芳、金朝新、王景强、金庆刚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金庆立辩称与保证人无关的理由,与理不通,本院不予采信。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金文芳、金朝新、王景强、金庆刚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金庆立、张瑞春的追偿权。因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社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变更后的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被告张瑞春、金文芳、金朝新、王景强、金庆刚未到庭,均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庆立、张瑞春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5‰计算,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被告金文芳、金朝新、王景强、金庆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文芳、金朝新、王景强、金庆刚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金庆立、张瑞春的追偿权,对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金庆立、张瑞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梅人民陪审员  刘新英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田鑫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