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马行春与高永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行春,高永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马行春,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被告:高永华,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原告马行春诉被告高永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行春诉称:2015年2月18日10时许,原告到被告家中看望孙某乙送抚养费时,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眼部、头部、腰部、腿部打伤,经邹城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经医院治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医疗费、误工费等均无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共计5,000.00元。被告高永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儿子与被告的女儿已经离婚,原告的孙某乙跟随被告的女儿生活。2015年2月18日10时许,原告到被告家中看望孙某乙时,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眼部、头部、腰部、腿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到邹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诊疗费、医药费等共计1,978.40元。经邹城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邹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9日对被告高永华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邹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邹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高永华因琐事将原告马行春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受伤后在邹城市人民医院支出诊疗费、医药费等共计1,978.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3,000.00元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受伤后没有住院,原告该主张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行春医疗费1,97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高永华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审 判 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吴学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