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付庆忠与都江堰市中兴镇梓桐社区第三农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庆忠,四川省都江堰市中兴镇梓桐社区第三农业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339号原告付庆忠,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孟炳银,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威,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都江堰市中兴镇梓桐社区第三农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中心镇梓桐社区。负责人张磊,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郑茂怀,四川省都江堰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庆忠与被告都江堰市中兴镇梓桐社区第三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梓桐三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庆忠诉称,原告于1998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由都江堰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2002年10月30日由村组委托中兴镇人民政府对外承包给成都锦城公司。并由村组代领租金每年2000元给被租地的农户,2010年6月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又再次确权颁证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014年3月被告召开村民小组会议,通过《决议书》违法收回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拒绝向原告支付2013年租金2000元。综上所述,请求判决被告2014年3月作出《决议书》无效;被告向原告给付土地租金2000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2013年与2014年土地租金共为424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进行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2002年,都江堰市中兴镇梓桐三社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承包人的承包地以出租的方式流转给案外人锦城公司,村组每年取得租金后确定分配方案向承包人分配租金。2014年3月26日、2015年1月28日,被告梓桐三社分别对已收到2013年、2014年占地粮食款及本年结余确定分配方案,原告户内成员的付学明因病于2013年3月去世,并于同年同月注销户口,没能参与分配。2014年2月20日被告组内成员通过多数人的表决,以《决议书》的形式确认承包地逐年增减。因此,原告认为户内的土地补偿费未足额分配,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土地租金4249.5元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至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于2014年3月作出《决议书》无效的诉讼,因民主议定程序是村民自治的内容之一,民事案件对其作出评判于法无据,故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庆忠的起诉。案件诉讼费1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波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董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孟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