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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秦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孙桂金与周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秦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孙桂金,居民。委托代理人顾新美、商慧,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诗华,居民。原告孙桂金与被告周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新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金诉称,2011年,被告周诗华分两次分别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时约定用期1年,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2014年2月26日,被告周诗华应我的要求,重新出具了借据给我,口头约定随要随还。嗣后,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诗华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周诗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周诗华分两次向原告孙桂金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周诗华向原告孙桂金出具了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孙桂金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今借人:周诗华,2014年前2-26日借条全部作废,单据两张,如有借条废纸一张。嗣后,原告孙桂金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桂金提交的借据原件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桂金与周诗华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周诗华向原告孙桂金出据借款100000元后未能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孙桂金要求被告周诗华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周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桂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周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银贵代理审判员  卞仁彪人民陪审员  韦定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陈天华书 记 员  蔡立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