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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203号原告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立峰,新泰西张鑫兴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被告和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学祯,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与被告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峰、被告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2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2月9日生一男孩和某某。由于婚前接触较少,婚后被告好吃懒惰,经常酗酒,酒后对原告非打即骂,2015年3月26日,被告酒后到原告打工的单位,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已无感情可言,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讲的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近十年来,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且生有一子,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2008��3月2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过门与被告同居生活,2008年12月9日生一男孩和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2015年3月26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门居住,被告曾多次去叫原告回来共同生活,但原告一直未回,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辩解,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至今已达七年,时间较长,且婚后已育有一子,并且在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后,被告曾多次去叫原告回来生活,可见是有一定夫妻感情的,况且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至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原告应珍惜多年的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被告也应加强与原告的沟通和交流,使��方增进互信,重归于好,家庭仍将是幸福的,也更加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和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XX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