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阳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忠坤与被告周自勇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坤,周自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0093号原告刘忠坤,男,194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杜陵西路**号单职楼***号,现住旬阳县段家河镇文雅村*组。公民身份号码:6124231948********。委托代理人陈睿,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自勇,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旬阳县段家河镇文雅村*组。公民身份号码:6124291966********。原告刘忠坤与被告周自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睿,被告周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坤诉称,2004年原告自陕西省地矿局西安地勘院退休后回到旬阳县城老家居住,经村民推举负责对段家河镇文雅村五组33户村民吃水进行日常管理。2014年10月18日下午6时许,因被告周自勇违反规定私自接水,原告上前制止并劝导,被告手拿砍柴弯刀击打原告左手部并致伤原告身体多处,原告遂前往旬阳县医院诊治,并委托好友胡宝军报警,段家河派出所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诊断原告左手第五掌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8889.90元,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3650.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自勇辩称,由于段家河镇文雅村五组欲将土路打成水泥路,在挖路的过程中把吃水的管子挖断了,有40多天没有放一滴水,被告妻子哀求原告放点水,原告说不行,被告遂拿了一些四分管子从水池上面把水抽出来,接在原来的管子上,刚抽不到10分钟,原告就阻止被告接水,被告不理会,原告就用手把管子缠在自己的手臂上用双手往下拽,被告往上拽,双方拽不到5分钟原告丢手回家,说被告把他打了,叫胡宝军报警,段家河派出所前来调查。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是如何受伤,被告没有打原告,不给原告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的户口登记卡;3、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公安科证明,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公安机关询问刘XX、周XX、胡XX、杨XX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与原告抢夺水管的过程中用弯刀把打伤原告的手,使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证据,《文雅村五组吃水管理办法》,证明原告依照管理办法行使管理权被告不服从管理,进而打伤原告,被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第四组证据,旬阳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第五组证据,陕西省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及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情为二级轻伤。第六组证据,1、医疗费票据一张8889.90元;2、因诉讼打印费票据一张100.00元;3、交通费票据七张合计524.00元;4、鉴定费及鉴定打印费票据三张计1800.00元,证明原告受伤治疗、鉴定、诉讼等支出费用数额。第七组证据,旬阳县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约为5000.00元。被告周自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3,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本院对其能够相互印证部分事实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系旬阳县医院出具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陕西省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书,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陕西省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书,与本案原告的诉求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1、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因诉讼支出打印费票据非正式票据,不予采信;3、交通费票据,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票据,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原告治疗、诉讼过程中具体交通支出情况,但考虑原告治疗、鉴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部分认定;4、伤残鉴定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损伤程度鉴费用的产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鉴定伤残及损伤程度支出打印费本院酌情认定与本案有关联部分。第七组证据,因原告二次手术费未实际产生,治疗费用数额不确定,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同组居住,原告被村民推荐为村上饮用水管理人。2014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违反文雅村吃水管理办法擅自抽水,原告知道后口头阻止被告抽水,被告不听劝阻,原告遂将抽水管子缠在手臂上用双手与被告相互拉拽水管子,在相互拉拽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随即前往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8889.90元。原告伤残程度经陕西省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属十级。另查明,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数据,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853元;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伤是否由被告致成。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请求的数额和项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关于本案的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及第六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自勇违反村组规定吃水管理办法擅自接水,原告阻止进而发生撕扯,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周自勇作为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发现被告擅自接水后,作为村上推荐饮用水管理者,采用处理方法不当,强行拉拽抽水管,直接导致双方发生撕扯,原告对自身的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告刘忠坤及被告周自勇过错的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刘忠坤自负20%的责任,被告周自勇承担80%的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应当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8889.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0元/天×24天=240.00元。3、护理费为133.84×19天(住院24天,其中5天未护理)=2542.96元)。4、交通费酌定200.00元。5、伤残鉴定费及伤残鉴定打印费900.00元。6、伤残赔偿金31675.8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即24366.00×[20-(67-60)]×10%=31675.8元。上述款项合计,44448.6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00元,由于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产生存在不确定性,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损伤程度鉴定费及损伤程度鉴定打印费共计9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诉讼支出打印费100.00元,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自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忠坤医疗费88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2542.96元、交通费200.00元、伤残鉴定及打印费900.00元、伤残赔偿金31675.8元,合计44448.66元的80%,即35558.92元。其余20%,即8889.73元,由原告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00元,由原告刘忠坤承担500.00元,被告周自勇承担6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荆秀琴代理审判员 张洪亮人民陪审员 王振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廖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