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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长春中铁名人实业有限公司与长春华侨饭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中铁名人实业有限公司,长春华侨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长春中铁名人实业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湖滨街1号。法定代表人魏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雷名,系吉林中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华侨饭店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湖滨街1号。法定代表人温长军。原告长春中铁名人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华侨饭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中铁名人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雷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春华侨饭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春中铁名人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1991年、1998年、1999年分别从中国建设银行贷款220.47万元、670万元、40万元,三笔贷款共计930.47万元。自《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依法取得了债权及项下的从属权利(即债权对应的抵押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又签订了《协议书》对上述债权予以确认,并确定了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5日。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30.47万元及利息560万元;要求确认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并享有对该处置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华侨饭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1年-1999年期间,被告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和一份《抵押合同》。2000年3月21日,被告名下的位于朝阳区房产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建筑面积1565.36㎡,设定期限1999年12月30日-2000年12月29日。后上述债权经过多次转让,即①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3笔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②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又将上述3笔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③2009年5月2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又将上述债权转让。④2011年4月2日,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又将上述债权转让。⑤2012年4月2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崔晓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又将上述债权转让,转让债权930.47万元及利息906.61万元(崔晓明于2014年4月27日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支付转让价款500万元)。⑥2013年10月10日,崔晓明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应支付转让价款700万元,实际已经支付35万元。之后,2014年9月29日,原告(甲方)与崔晓明(乙方)又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已于2013年10月10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受让乙方对华侨饭店有限公司债权及锅炉房资产抵押权。为解决未尽事宜,双方充分商榷达成如下协议:①双方共同协调长春华侨饭店有限公司将锅炉房抵押权给甲方作为偿债担保,乙方届时应负责解除锅炉房资产的抵押登记。②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定金人民币20万元。③锅炉房资产过户登记到甲方名下后,甲方按《债权转让协议》之约定,配合乙方取得协议项下的约定费用人民币700万元,该款包括②项下的20万元等”。第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之间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长春华侨饭店有限公司)于1991年、1998年、1999年分别从中国建设银行长春人民广场支行、中国建设银行长春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贷款220.47万元、670万元、40万元,三笔贷款本金共计930.47万元。其中1999年的40万元贷款,以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建筑面积1565,36平方米的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0年3月21日在房屋产权部门办理了长房他字《房屋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自然人崔晓明已取得乙方该部分的债权。鉴于:甲方已与乙方债权人崔晓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已支付相应定金,甲方已为乙方法律意义上的唯一实际债权人。现在双方经协议一致,签订如下协议:①甲方通过债权转让方式,于2013年10月10日取得并成为上述债务的债权人。②为切实履行债务人的还款义务,乙方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前,偿还全部欠款本金人民币930.47万元及利息。③若因甲方主张债权,并申请法院处置担保资产时,乙方同意限于以锅炉房抵债。④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上述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止”。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上加盖法人名章和公章。后因被告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来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提请证人崔晓明出庭作证,崔晓明系本案涉诉的债权转让方之一,2013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以700万元的转让价款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崔晓明确认原告已经向其支付了转让定金35万元。并同意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涉及的债权系原告通过与案外人崔晓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而取得的,虽转让价款未全部给付,但案外人崔晓明对原、被告的约定无异议,并要求继续履行其与原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930.47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其请求的利息数额560万元,因未超出本金所应产生的合理利息的总额,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处置抵押财产及要求确认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等特点。让与债权时,抵押权应随同债权一并转移予受让人,现在债权转让过程中,抵押财产的房屋他项权利人虽仍为贷款银行,没有重新办理登记手续,但对抵押权的转移和取得均不产生影响。故被告应以抵押物对其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华侨饭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长春中铁名人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借款930.47万元及利息560万元。二、被告长春华侨饭店有限公司以坐落于朝阳区的房屋(房屋所有人:长春华侨饭店有限公司,建筑面积1565.36㎡,对其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长春中铁名人实业有限公司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11,228.00元由被告长春华侨饭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 斌审判员 王贵甫审判员 张亚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苏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