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70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窦宏达,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金卫东,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爱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宏达,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赵某乙。2014年6月14日,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并恶意转移财产,阻止原告对儿子行使各种权利。现起诉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赵某甲辩称,1、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原告堂姐陈文英介绍相识,原告在明知被告于2003年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受伤,颅内出血,行补脑术,双脚骨折,至今钢板尚未取出的情况下,举行了订婚、结婚仪式,并领取结婚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当予以保护;2、原、被告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共同帮助被告父亲经营冷饮生意,有关的经营和财务均由原告做主;3、原、被告婚后虽然在生活方式及经营理念上有分歧,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4、原告诉称被告将其赶出家门,并恶意转移财产,阻止原告对儿子行使各种权利,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赵某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院根据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状况等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尚不够充分。希望原、被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既往感情,考虑子女利益,妥善解决婚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唐爱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