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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林诉被告刘洪俊、潘亭屹、王仁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林,刘洪俊,潘亭屹,王仁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288号原告李军林,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刘洪俊,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潘亭屹,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仁喜,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李军林与被告刘洪俊、潘亭屹、王仁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俊、潘亭屹、王仁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林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刘洪俊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并约定期满后刘洪俊没能及时归还,每逾期一日,就要支付滞纳金给我;同时被告将其名下合法资产抵押给我作为清偿债务,无条件配合我办理手续。借款时被告潘亭屹、王仁喜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满后,三被告均拒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1800元及滞纳金45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洪俊未答辩。被告潘亭屹未答辩。被告王仁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初,被告刘洪俊通过朋友介绍电话联系原告李军林提出向原告借钱,原告让其找好担保人后来找。同月9日,刘洪俊领着被告潘亭屹、王仁喜来到原告在原莱州市塑料厂的办公室,原告借给被告刘洪俊5万元并由潘亭屹、王仁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款原告已另案起诉)。2014年1月8日,刘洪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5万元,经原告同意后,刘洪俊带着潘亭屹来到原告在莱州市鸣玉泉大厦的办公室,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上填写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后签名、按印,潘亭屹亦在担保人栏中签名、按印并提供了公民身份号码;次日王仁喜到原告处在借条的保证人栏中签名、按印并提供了公民身份号码。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军林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大写)50000.00,期限1个月。本人自愿以莱州市龙宇化工机械厂经营权抵押给债权人,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所抵押之物归债权人所有。逾期滞纳金3%本金/天。同时担保人还清借款人所借之款,如担保人拒不还款,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立字为据。借款期满后,过了三四个月,原告向刘洪俊提出要求偿还借款,经电话联系,刘洪俊均以人在外地为由拖延还款。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另依据借条承诺计算借款期满后1个月的滞纳金45000元(5万元×3%/天×30天),并在给被告2个月的宽展期后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1800元(5万元×9‰×4×1)。被告刘洪俊、潘亭屹、王仁喜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洪俊、潘亭屹、王仁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权。被告刘洪俊向原告借款并由潘亭屹、王仁喜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按日3%计算的滞纳金高于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法按规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合理确定。被告潘亭屹、王仁喜承诺对刘洪俊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洪俊未偿还借款的情况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俊偿还原告李军林借款本金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潘亭屹、王仁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三被告付款的同时,付给原告按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4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刘洪俊、潘亭屹、王仁喜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穆卫兵审判员  刘 源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贾尉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