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谭志诚与陈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诚,陈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谭志诚,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彬,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原告谭志诚与被告陈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彬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陈文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期到2014年10月10日,有借款合同和收据为证。当日原告支付现金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追取被告,被告都没有归还本息。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文彬归还所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彬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陈文彬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月利率为2%,由何伟忠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9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文彬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文彬应当依约及时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文彬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伟忠虽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原告并未向其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自主处分的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彬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谭志诚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文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上朋人民陪审员 肖维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赖春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