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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恒虎与远安县白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白果园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远安县白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白果园煤矿,陈恒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远安县白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白果园煤矿,住所地远安县河口乡金竹村(白果园)。代表人李昌华,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刘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恒虎。委托代理人周世国,远安县恒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远安县白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白果园煤矿(以下简称白果园煤矿)为与被上诉人陈恒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苗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原鹏、赵春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24日,陈恒虎到白果园煤矿工作,岗位是运输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白果园煤矿亦未为陈恒虎缴纳工伤保险费。同年4月7日晚6时许,陈恒虎在白果园煤矿从事运输工作倒矿车盒子时,由于轨道上有障碍物,陈恒虎用力推车,斗车翻转过来将陈恒虎的右手桡骨砸伤。陈恒虎受伤后在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侧桡骨骨折、高血压病1级。白果园煤矿为陈恒虎支付了住院医疗费9968.40元。陈恒虎于同年7月29日向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白果园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远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7月30日,陈恒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白果园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9月4日,原审法院判决确认陈恒虎与白果园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白果园煤矿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同年12月13日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4月19日,经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远人社工认(2014)第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恒虎所受伤害为工伤。白果园煤矿不服,向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远安县人民政府于同年8月27日作出决定,维持远人社工认(2014)第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年10月27日,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恒虎伤残程度九级,停工留薪期3个月,时间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白果园煤矿不服,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陈恒虎伤残程度九级,停工留薪期3个月,时间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同年11月4日,经远安县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恒虎后期治疗费4000元。2015年1月29日,陈恒虎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次日以陈恒虎请求白果园煤矿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证据不足为由,出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陈恒虎于同年1月30日向原审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陈恒虎与白果园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白果园煤矿支付陈恒虎工伤保险待遇款79323.70元;三、白果园煤矿支付陈恒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595元。原审庭审过程中,陈恒虎自愿撤回要求白果园煤矿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原审同时查明:陈恒虎于2013年6月1日在远安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23.60元。因再次鉴定,陈恒虎于2014年12月11日乘动车到武汉检查,在动车快捷酒店吃饭支付餐费49元,在武汉铁路九州饭店住宿支付住宿费179元,在梨园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00元。陈恒虎受伤后,白果园煤矿先行支付陈恒虎生活费1000元、护理费1520元。原审认为:陈恒虎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白果园煤矿未与陈恒虎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陈恒虎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陈恒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陈恒虎在原审庭审中撤回要求白果园煤矿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相应赔偿。故陈恒虎请求的解除与白果园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关于陈恒虎请求的各项赔偿标准及数额。陈恒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且白果园煤矿方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对白果园煤矿提出异议的赔偿项目:1、护理费,陈恒虎主张70元/天,但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且白果园煤矿认为过高,参照陈恒虎住院期间即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65元/天予以支持,即65元/天×18天=1170元;2、后期治疗费,系陈恒虎此次工伤的必要支出,且有远安县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予以支持,即后期治疗费4000元。对白果园煤矿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意见,不予采纳;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2015年2月1日施行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九级伤残的劳动者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145元/月×8月=17160元;4、2013年6月1日的复查费123.60元,与医嘱定期复查可以相互印证,属合理的医疗费开支,予以支持;5、2014年12月11日到武汉鉴定的交通费、食宿费、检查费,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故陈恒虎请求白果园煤矿支付再次鉴定的交通费、食宿费、检查费符合法律规定。食宿费228元(进餐费49元、住宿费179元)、检查费10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交通费,白果园煤矿对其合理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过高,经核对票据及本地交通实际情况酌定为368.70元;6、治疗期间的交通费,陈恒虎提供的票据都是连号,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根据陈恒虎居住地和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100元;7、鉴定费600元,系陈恒虎实际支出,予以支持。故白果园煤矿应当依法支付陈恒虎的工伤保险待遇为护理费117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35元、医疗费123.60元、再次鉴定的交通费、食宿费、检查费696.70元、治疗期间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5600.30元。综上所述,原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陈恒虎与白果园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白果园煤矿支付陈恒虎工伤保险待遇75600.30元,已支付2520元,还应支付73080.3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陈恒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白果园煤矿负担。上诉人白果园煤矿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双方属于劳动法律关系,陈恒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是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而不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因此,白果园煤矿不承担陈恒虎后续治疗费4000元和鉴定费600元。请求改判,后续治疗费4000元待实际发生后支付,鉴定费600元由陈恒虎负担。被上诉人陈恒虎辩称:司法鉴定证明后续治疗费4000元是合理的,鉴定费600元也是合法开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的白果园煤矿没有为作为劳动者的陈恒虎缴纳工伤保险费,白果园煤矿应支付陈恒虎因工伤而产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于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的陈恒虎后续治疗费4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陈恒虎支付的鉴定费600元属于合理费用。因此,一审确认陈恒虎后续治疗费4000元和鉴定费600元由白果园煤矿承担,符合案件事实,并无不当。白果园煤矿主张其不承担陈恒虎后续治疗费4000元和鉴定费6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远安县白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白果园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劲松审判员  张原鹏审判员  赵春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程程 百度搜索“”